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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轮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洪晓琼、第三人万廷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洪晓琼,万廷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轮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轮台县。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冠杰,新疆迪那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晓琼,女,汉族,1973年8月出生,轮台县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员,现住轮台县。第三人:万廷安,男,汉族,1968年2月出生,甘肃省景泰县人,农民,现住轮台县。原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诉被告洪晓琼、第三人万廷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冠杰,被告洪晓琼,第三人万廷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聘请被告为合作社的库管及销售员,聘用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到2016年12月10日,年薪2.5万元,按季度发放工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负责管理库房肥料及农药出库入库及销售农药和肥料的情况,还要求被告定期按时交账、盘库,确保库存数目和金额收入无误,在销售产品时先开票后发货,不得私自挪用现金每天按时上交财务,并签订责任保证书。但合作社成员万廷安支付农资款34361元,被告收取后据为已有,不上交合作社,后私自离职,账目混乱,短款1784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返还,原告为维护合作社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农资款52204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4年12月份阳霞镇的万廷安在轮台县给我农资款41000元,我给他打了条子,我把钱带到办公室给原告说抵我的工资17500元和分红20000元,原告也同意了,原告说没有钱给我发工资和分红,这个钱让我先拿着,算完帐后再说,反正还欠我股金。我和原告签订用工合同,一年工资25000元,目前原告拖欠我的工资,任意解聘我,也未支付补偿金和养老金,我已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以高息分红向我借款62000元股金,按我的股金计算两年没有给我分红,至少应该给我分20000元,2014年我留滞了第三人归还的农资款41000元,按应给付我的分红和工资来说,完全超过我留滞万廷安的41000元。至于原告说的短款一事,完全与我无关,我每天按时上下班,原告管理混乱与我没有关系。第三人述称,2013年10月份我欠原告化肥和农药款,陆陆续续欠了30000元,后又拿了一部分农药没有打欠条合作社有记账,我和原告没有算账,如果原告拿出记账凭证我认可。当时洪晓琼是原告公司的销售,我的欠款是被告给我做的担保,我拿肥料、农药都是被告介绍的,后面原告和被告都给我打过电话,让我给被告还款41000元入账顶我的欠账,之后原告又问我要帐,我说我把钱给被告了,此事与我我关。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责任书、管理制度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9日,原告聘请被告为合作社的库管及销售员,聘用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到2016年12月10日,年薪2.5万元,按季度发放工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负责管理库房肥料及农药出库入库及销售农药和肥料的情况,还要求被告定期按时交账、盘库,确保库存数目和金额收入无误,在销售产品时先开票后发货,不得私自挪用现金每天按时上交财务,并签订责任保证书和管理制度的事实。2、第三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2月4日第三人欠原告农资款30000元,被告是担保人。3、2014年年底农资盘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接手后截止到2014年12月底农资数量和账目上少了9843.28元。4、2015年6月24日被告向肖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肖某某订购的化肥交了8000元,肖某某至今没有拿到货,该笔钱没有进帐,我们计算到被告短款中。5、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年初我在原告处找会计订的13万元生产资料,陆陆续续拉了一部分生产资料,其中8000元的水溶肥一直没有拉走,我订货的钱交给会计,我拉的时候公司没有货一直没有领,电脑中有订货单,货到了之后给我打电话,我就去找被告领农资并签字,水溶肥我去过两次都没有货。2015年1月份我们一起查账,原告公司代总当时说没有水溶肥,说没有这个肥料换别的肥料,李志军说货没有领让我找被告出具证明后过来领货,之前被告一直是原告公司的库管,有没有领货被告知道,让我找被告出具证明。我拿证明10来天后找李志军,用8000元水溶肥换成别的货,现在的库管姚红给我换成台湾共享1号200公斤,还拿了10吨尿素,一共拿了15000元的货。被告对证据1、2认可。对证据3盘点的时候我本人没有去,我丈夫去盘点的,也是事后告诉我的,当时盘点我也不知道。原告库房监控也看不到,其中一个库房没有锁,一个库房没有顶,原告也有库房钥匙,这些事都给原告说过,造成短款与我没有关系,有些东西在院子里都是散着的,原告自己也在发货,也有发错的情况。我是2015年2月份走的,原告会计做的明细表没有我的签字,我不认可,盘点时也没有给我丈夫说过短款的事,记账都是会计在记,我只是销售员和库管,账目管理混乱和我没关系。我当时走的时候没有交接也没有算账,我后面回去对账时会计说税务局、公安局的拿走对账本,就没有对成账。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肖某某找到我说以前订购的化肥一直没有拉走,叫我出具证明货没有拉走,我有会计给我出具的水溶肥发货单,拉货的时候要在单子上签字,我知道肖某某在会计处开过订购单,拉走农资的都签过字,单子上只有肖某某没有拉走,我已经离开公司了我出具证明证实货没有拉走,后面肖某某拿证明找公司去拉货。对证据5证人证言认可。第三人对证据1、3、4认为和我没有关系。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5证人证言认可。本院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农资盘点明细表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盘点表没有被告签字,对其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不予认可,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盘点后账目短款了9843.28元,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结合证据5证人肖某某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公司收到证人订购的13万元生产资料款,其中8000元的水溶肥因为公司没有货一直没有领,后面原告公司用其他的生产资料代替了水溶肥让证人领走了,该笔8000元不属于被告短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收到万廷安支付的农资款41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截止到现在第三人万廷安欠我们农资款34361元,该41000元被被告全部拿走了。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是我出具的收条,原告公司说第三人欠款30000元要计算3000元利息,之后对化肥农资欠款算了一下账说欠款41000元,李志军说我是担保人,让我去收的钱,李志军说钱要回来抵我的部分工资和分红,我就拿上了这41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9日,原告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为合作社的库管销售员,聘用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被告待遇年薪为25000元,按季度发放工资,第一年扣留押金5000元,在第一次发工资时扣除,在合同期满时没有任何争议时退还,在正常工作期间每月给报销50元电话费;被告负责管理库房肥料及农药入库和出库、确保无误,定期按时交账、盘库,确保库存数无误,以便及时补货,肥料的发放、确保准确无误发放到每户社员。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在原告公司上班,2014年7月8日,双方签订了责任书。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第三人欠原告合作社农资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份30000元的欠条,由被告签名担保。2014年12月15日,第三人向原告偿还农资欠款,由被告收取了第三人欠原告公司化肥、农药款41000元,并给第三人出具了收据。被告将该笔收款用于折抵原告欠其工资、股金分红等使用,没有交付原告公司,双方为此发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2月份离开公司,双方对库存没有清点对账。另查明,原告出具证据证实第三人实际拖欠合作社农资款为3436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农资款34361元,并支付被告因短款造成的损失17843元,合计52204元,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将第三人归还原告的农资欠款41000元进行截留,用于折抵其工资、股金分红,但该行为未能得到原告的认可及事后追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截留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其取得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原告。现原告合作社经过确认认为第三人实际欠合作社农资款34361元,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农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多收取的第三人给付的6639元(41000元-34361元),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短款17843元,其中涉及证人肖某某出庭作证查明的8000元农资款,该8000元不应视为被告短款;对原告主张的其余9843元短款问题,原告虽然提供相关盘点凭证,但该凭证没有被告签名,双方之间在发生矛盾之后也没有对库房盘点对账,原告也无法证实是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9843元短款事实,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晓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轮台县金色土地果蔬农民专业合作社农资款343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减半收取552.5元,由原告承担188.5元,被告承担364元;另一半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