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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河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赵永龙诉罗维平、侯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龙,罗维平,侯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河民初字第61号原告赵永龙,男,汉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被告罗维平,男,汉族,甘肃省靖远县人。被告侯文超,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赵永龙与被告罗维平、侯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维平、侯文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龙诉称,2014年9月25日,罗维平以经营金皇酒家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赵永龙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一月内还清,侯文超为担保人,逾期每日承担5%的违约金,后罗维平不按期偿还借款,经赵永龙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偿还。现要求罗维平、侯文超偿还借款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罗维平向赵永龙借款5万元,期限为一月,如到期未能偿还,每日承担5%的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及对方的律师费用。侯文超为担保人,担保人的责任为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自愿一个月内负责偿还全部借款。借款到期后,罗维平未按期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赵永龙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罗维平拖欠赵永龙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赵永龙要求罗维平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侯文超为担保人,双方约定“借款人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担保人自愿一个月内负责偿还全部借款”,被告侯文超的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主债务人罗维平的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24日到期,保证人侯文超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一个月,至同年11月24日届满,赵永龙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罗维平主张权利,应免除保证人侯文超的保证责任。现赵永龙要求侯文超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维平偿还原告赵永龙借款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永龙要求被告侯文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泰林人民陪审员  曹文玉人民陪审员  杨吉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