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尔忠与刘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41号原告许尔忠,男,生于1963年5月,汉族,现住民勤县。委托代理人邱胜玉,武威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男,生于1985年7月,汉族,现住民勤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嫦娥,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强天,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经理。原告许尔忠诉被告刘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军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尔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胜玉,被告刘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强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0日20时15分,被告刘刚驾驶的甘H140**号“海马”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大公路14KM+98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许尔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脑外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2天好转出院,期间被告刘刚只给付医疗费1万元。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告刘刚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和精神损失68351元(医药费25841元、误工费360天x70.5元=25380元;护理费100天x70.5元=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天x40元=20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在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刚承担70%。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分担。被告刘刚辩称,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和治疗经过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认定承担,我不同意按照90%承担。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万元,现在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刘刚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也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我公司只在限额范围内承担1万元,误工费、护理费偏高,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偏高,请法庭酌定,我公司依法只承担合理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发生后,经民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刚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原告处于步行状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许尔忠承担10%的责任,被告刘刚承担90%要责任。2、民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人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各1份,门诊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3、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为700元。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41608元;按照伤残鉴定书出具时间,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28天。4、交通费发票39张,金额335元。原告称交通费实际花费比这多很多,有些没有票据。我们主张1000元,请法庭酌定。被告刘刚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刘刚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了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刘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让其按照90%承担责任不合理。对被告刘刚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被告刘刚提供的证据1,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20时15分,被告刘刚驾驶的甘H140**号“海马”牌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大公路14KM+98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原告许尔忠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脑外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52天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25609元,期间被告刘刚垫付医疗费1万元。后在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702元。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甘肃军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700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处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和精神损失68351元(医药费25841元、误工费25380元;护理费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待鉴定后在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医药费变更为26311元,误工费变更为28700元;护理费变更为8750元;增加伤残赔偿金41608元;增加鉴定费700元。所有费用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变更刘刚承担90%。另查明,被告刘刚驾驶甘H140**号“海马”牌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理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分担。该事故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刚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应确定为2631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甘肃军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8700元(甘肃省2014年农业年人均工资87.50元/天×328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出院后仍需护理,参照医嘱及原告的身体状况,护理期限酌定为70天,参照《甘肃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年人均工资,护理费应确定为6125元(87.50元/天×7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明显过高,结合其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为7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较重,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为6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1608元(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04元/年×20年×10%)。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所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适当予以支持,数额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尔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26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营养费600元,小计2899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刘刚赔偿15192.8元(包括已支付的1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尔忠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28700元、护理费6125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小计79833元。三、驳回许尔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2476元,减半收取12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责任公司武威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许尔忠负担188元,被告刘刚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马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