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金初字第4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与张广杰、王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张广杰,王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41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住所地:太康县城关回族镇未来路。负责人李朋,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爱红,任该支行信贷部主任。被告张广杰,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被告王素兰,女,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系被告张广杰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诉被告张广杰、王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告张广杰将其在太康县城关回族镇的房产一处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张广杰名下的该处房产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张广杰在太康县城关回族镇的房产一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子审 判 员  陆昆峰人民陪审员  王慧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