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3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葛晓与刘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晓,刘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3070号原告:葛晓,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邓宏艳,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利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萃,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葛晓诉被告刘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由于被告刘萃现住址不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宣圣惠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