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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九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九初字第01672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义县。被告彭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义县。原告王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产生矛盾,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辩称,原告所谓的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不属实,夫妻之间意见有分歧是正常的,原、被告双方虽然缺乏了解,但是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于2013年1月1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5年6月19日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登记档案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互相理解,改正自身缺点,珍视已有的夫妻情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冯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