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刘萌文与程丽美、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萌文,程丽美,王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二初字第306号原告:刘萌文,无固定职业。被告:程丽美,山东枫林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伟,无固定职业。原告刘萌文诉被告程丽美、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萌文与被告程丽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王伟驾驶登记在被告程丽美名下的鲁F号小轿车在烟台市芝罘区魁玉路刘家西侧与原告驾驶的鲁F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鲁F小轿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4081元、误工费30615元、护理费1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2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共计108832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医疗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费用由两被告全部赔偿。被告程丽美辩称,涉案事故系被告王伟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发生的,原告起诉至法院前,其不知道该交通事故,其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王伟缺席,且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王伟驾驶鲁F号小轿车将原告撞伤,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二: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的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2本、用药明细2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19张,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的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案1本、用药明细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64081元。证据三: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治13个月,伤后需护理3个月(第一次、第二次住院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200元。证据四:汽车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维修摩托车花费800元。证据五: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宗,结合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证据六: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原告为治疗、复诊花费交通费700元。证据七:烟台富邦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被单位扣发工资,且因其伤情需要护理,为请护理人员而花费相关费用。被告程丽美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于证据四、五,被告称看不懂,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七,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王伟缺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中的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烟台富邦金属加工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情况,故该证明中关于原告月工资的部分内容不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伤后由吕富国护理,但其中关于吕富国的日工资情况及扣发工资情况,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被告王伟驾驶登记在被告程丽美名下的鲁F号小轿车在烟台市芝罘区黄务魁玉路刘家西侧由东向南掉头,与由东向西驾驶鲁F号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王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程丽美称,被告王伟系借用其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脑震荡、口唇裂伤、胸壁挫伤等,并自当日至2011年9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在全麻下行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2月22日至2012年3月10日,原告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共住院17天;201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17日,原告至烟台市烟台山医院第三次住院治疗,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共住院8天。为治疗其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40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未将被告王伟所垫付部分扣除。原告伤后由吕富国对其进行护理。2014年3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误工时间及护理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3月28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鉴定人刘萌文伤后误工时间为13个月;伤后需护理3个月(第一次、第二次住院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对该鉴定意见,被告程丽美无异议。庭审中,被告程丽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4081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及鉴定费1200元的数额均无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应按照2014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3个月为3061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仍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3个月为11720元。对此,被告程丽美质证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误工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称其于2012年7月17日到烟台芝罘亨达摩托车商场对其受损摩托车进行维修,共花费805元,在本案中其仅主张800元,对此,被告程丽美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另查,鲁F号轿车在事发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王伟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程丽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王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应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程丽美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未对肇事车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未尽到车辆所有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与被告王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丽美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0000元以内的,应由被告程丽美与被告王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10000元的部分,原告主张由被告王伟按照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程丽美亦应承担70%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车辆修理费,经本院审查,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伤后因需护理造成的护理费损失应为9834元,对其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程丽美、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萌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0615元、护理费9834元、交通费7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共计51949元。二、原告刘萌文的剩余医疗费54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5797元,由被告王伟承担70%即39057.90元,扣除被告王伟已支付的30000元,限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萌文9057.90元。三、驳回原告刘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公告费108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帅人民陪审员 于 书 湖人民陪审员 郝 淑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隋香平(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