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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蕲春童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与陈全民、张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蕲春童鑫矿产品有限公司,陈全民,张贵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2591号原告蕲春童鑫矿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鑫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新建开发小区7栋。法定代表人童朋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美君,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全民,个体业主。被告张贵英,农民,系被告陈全民之妻。原告童鑫公司与被告陈全民、张贵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炳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全民、张贵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陈全民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做铁矿石生意,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被告陈全民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被告陈全民应于2015年6月30日还清此款,如未按时还款,将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开始计算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被告陈全民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冶经济技术开发区下黄路北侧广厦名城5-101703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共同债务,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合计48万元。原告童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实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关系。3、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陈全民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童鑫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陈全民于2013年2月向原告童鑫公司借款30万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则自2013年2月起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陈全民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冶经济技术开发区下黄路北侧广厦名城5-101703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4、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二份,拟证实原告工作人员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2年11月15日向陈全明转账10万元,同年12月4日再次转账20万元。被告陈全民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双方初次结算系在2014年初。我现在差欠巨额债务,暂时无力偿还全部借款,请求原告能够准许分期分批偿还。被告陈全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抗辩。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全民、张贵英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2月起,被告陈全民因需资金购买铁矿石,先后多次向原告童鑫公司借款周转且陆续偿还,至2014年初,经双方结算,被告陈全民尚欠原告童鑫公司借款30万元。2015年2月12日经双方再次结算,确认被告陈全民于2013年2月向原告童鑫公司借款30万元,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则自2013年2月起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同时约定被告陈全民以其所有的位于大冶经济技术开发区下黄路北侧广厦名城5-101703商品房一套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被告陈全民于当天向原告童鑫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因被告陈全民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故而成讼。同时查明,被告陈全民、张贵英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全民向原告童鑫公司借款3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童鑫公司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依据双方的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全民、张贵英应偿还原告蕲春童鑫矿产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18万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合计48万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用2020元,合计6270元,由被告陈全民、张贵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炳锐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刘方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