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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江苏力威剪折机床有限公司与张伟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某某剪折机床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李商初字第00041号原告江苏某某剪折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冬冬,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再国,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江苏某某剪折机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世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在天津经销原告二台设备,价值20.9万元,截止2015年5月底被告交付原告货款11.9万元,下欠货款9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6日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原告支付被告业务费3万元,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6万元,此款等原告将机床发票和合同中另配上模寄给天津客户后三天内一次性结算给原告,如若不结算此6万元货款,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该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于6月9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6月15日邮寄上模给天津客户,被告于6月20日汇款2万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要并经律师函告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万元并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公司经营数控机床及配件生产、加工、销售业务。2015年4月16日,原告某某公司与天津市荣华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荣华公司销售液压闸式剪板机、液压板料折弯机各一台,含税价共计20.9万元。被告张某作为原告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收到预付款1.9万元。2015年4月18日,案涉两台机床运至荣华公司。2015年5月4日,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承兑汇票。2015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天津机床销售员张某经销江苏某某机床公司一台12*4000闸剪、一台160*4000折弯机,总价20.9万元。今天前已交付给江苏某某公司11.9万元,下欠9万元货款。经双方协商,某某公司应支付张某业务费3万元(含售后服务费)实际欠某某公司6万元,此款等某某公司将机床发票和合同中另配上模寄给天津客户后三天内一次性结算给某某公司。如若不结算,此6万元货款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同年6月9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同年6月15日,原告邮寄上模5块给荣华公司(6月17日签收)。同年6月20日,被告汇款2万元给原告。同年7月2日,原告邮寄律师函给被告要求其在收到函件后2日内支付余款4万元。被告收到函件后未将余款给付原告,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承诺书、购销合同、运输协议书、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单、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于2015年6月6日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该承诺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并邮寄上模5块给荣华公司,被告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承诺书出具后仅给付原告2万元,余款至今未能履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的基本性质为补偿性,其本质是对因违约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予以补偿,该违约金标准1000元/天过高。虽然被告未到庭对违约金标准提出抗辩,但这并不影响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保障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对违约金标准予以适当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给付原告江苏某某剪折机床有限公司4万元并给付违约金(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剪折机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凌世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家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