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仝某与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901号原告:仝某。委托代理人:张永东,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梅某。原告仝某诉被告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东、被告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诉称:仝某与梅某于2005年在北京市工作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共同生活(未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性格不合,仝某与梅某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4月,梅某从北京回到武穴,仝某仍留在北京,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仝某具状起诉,要求与梅某离婚。原告仝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梅某领取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仝某与梅某的夫妻关系。被告梅某辩称:一、梅某同意仝某离婚的要求,但前提是必须处理好梅某与仝某所生两个儿子的抚养问题,否则梅某不同意离婚;二、仝某诉称“与梅某未生育子女”不属实,梅某与仝某于2007年10月生长子梅某乙(现随仝某在北京生活),于2012年11月生一子(在医院出生,仝某称已送给他人)。被告梅某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梅某对原告仝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仝某与梅某于2005年在北京市工作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共同生活(未举行婚礼),××××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5月4日,仝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梅某离婚。本院认为:一、原告仝某与被告梅某婚前自由恋爱,婚后共同生活较长时间,足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被告梅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仝某生育子女的情况,故对被告梅某辩称“与仝某生育两个儿子”的意见,不予采纳;三、原告仝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仝某要求与被告梅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仝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