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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晓东与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东,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467号原告马晓东,女,生于1968年12月4日,回族,中卫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队副队长,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孙玲,女,生于1962年8月11日,汉族,中卫市图书馆职工,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原告马晓东与被告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彦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30日,被告以其弟弟装修店面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借条2份(原件),证明被告孙玲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为借条原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晓东与被告孙玲原系同事关系,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让其妹妹向宁夏银行中卫分行的工资卡(户名为马晓东,卡号为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转账45000元,原告取出了46000元,加上手中的4000元现金,向孙玲交付了50000元现金。2012年4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从宁夏银行中卫分行的工资卡(户名为马晓东,卡号为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ⅹ)取款30000元,向孙玲交付了20000元。双方约定了月利率3%,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10月份。2013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答应还款10000元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晓东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孙玲2013年10月30日利未付”,借条出具之后,被告又说10000元过几天才能还,于是原告又让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晓东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孙玲2013年10月30日利未付”��借条出具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也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孙玲向原告马晓东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晓东返还借款7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坤二○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郝霞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