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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湖刑初字第00115号公诉机关洪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原任洪湖市府场镇街道社区孙湾组组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2015年1月28日被洪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荆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5年2月11日由洪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银海,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湖市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梦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银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洪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期间,将湖北恒信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土地补偿款20万元,先后从中挪用11万元用于个人投资。起诉书同时还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8年至2013年期间,将村民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68853元用于个人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事实。洪湖市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的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李银海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且在案发后,将所挪用款项全部还清,悔罪深刻等。经审理查明,2010年,经洪湖市府场镇政府批准、洪湖市国土资源局挂牌成交,湖北恒信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取得府场镇原第二小学土地使用权并与府场镇街道社区孙湾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由恒信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20万元。之后,时任府场镇孙湾组组长的被告人李某先后分四次从恒信公司领款20万元。其间,被告人李某与孙某甲、姜某合伙承接了“铭鼎”石化企业土建工程,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李某从领取的20万元土地补偿款中先后挪用11万元用于个人投资。2008年至2013年期间,府场镇多家企业在孙湾组征用土地,被告人李某从府场镇政府、府场镇国土资源所领取土地补偿款后制作发放花名册,由村民签字领款。村民孙某想在孙湾组买地,便将本人应领取的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等暂时存放在组里未领取,累计金额达68853元,被告人李某将此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之后孙某找被告人李某讨要此款,被告人李某没钱归还便以孙湾组的名义打两张欠条给孙某,并加盖孙湾组公章。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截至目前,被告人李某已退款1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洪湖市府场镇人民政府及府场镇街道社区出具的说明文件;关于府场镇原第二小学拍卖的相关书证、土地转让协议书、征用土地协议书、领款收据;二小土地款领取明细表;姜某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孙某亲笔书写的基建投资现金明细;欠条二张;相关记账凭证、收据及领款明细;退款凭据等书证材料;2.证人孙某及何某甲、何某乙等54户村民的证言材料;3.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评估调查材料一份;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其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1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挪用公款68853元用于个人开支,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李银海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洪湖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其考察,认为其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所在社区及司法所也同意接收并帮助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杨国华人民陪审员陈安龙人民陪审员张思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张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