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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刘玉杰诉胡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杰,胡太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商初字第76号原告刘玉杰,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富强村。被告胡太彬,男,54岁,汉族,无职业,住林甸县林甸镇东南街。原告刘玉杰诉被告胡太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太彬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杰诉称,2011年9月27日被告以承包齐齐哈尔市移动公司光缆工程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自2012年开始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此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胡太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9月27日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胡太彬在我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胡太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被告胡太彬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以承包齐齐哈尔市移动公司光缆工程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如果被告承包工程,完工后给原告10万元,如果被告不承包该工程,被告就把借款5万元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被告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原告只要求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太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偿还所欠原告刘玉杰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仁代理审判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刘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刘美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