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文春诉被告自贡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郑宗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春,自贡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郑宗琳,李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黄文春,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刘萍,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法定代表人杨少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祥明,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郑宗琳,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李杰,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戚玲,女,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张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诚,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文春诉被告自贡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被告郑宗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兴达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8日追加李杰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文春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郑宗琳,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祥明,被告李杰的委托代理人戚玲,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春诉称:2014年11月21日21时53分,倪顺驾驶被告兴达公司所有的川CTXX**号小型轿车由方冲小区侧驶出后变更车道往红旗宾馆方向行驶至丹桂大街方冲路口时,与从丹桂大街汇兴路口往市政府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郑宗琳驾驶并搭乘黄文春、黄玲等人的川CC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黄文春、黄玲等人受伤,川CTXX**号小型轿车燃烧,另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宗琳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文春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黄文春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急诊诊断为:左额部裂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后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给原告开具休息证明75天。治疗终结后,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文春目前遗留左前额部4.5cm线条状皮肤瘢痕后续治疗费约需3,150.00-3,600.00元人民币。鉴定费600.00元由黄文春预先支付。本次事故的赔偿经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费26,536.30元(其中医疗费4,320.30元、营养费1,500.00元、误工费10,51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后续医疗费3,600.00元、鉴定费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宗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李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川CTXX**号小型轿车系挂靠在被告兴达公司由李杰实际运营;该车在中国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商业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倪顺是李杰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原告的赔偿标准过高,其他的意见以兴达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兴达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川CTXX**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杰,该车挂靠在我公司,依据挂靠合同的约定,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李杰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不予认可,其他赔偿项目请法庭依法计算。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兴达公司向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川CC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乘坐险20,000.00元;医疗费票据中产生的妇产科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休息证明有改动,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有异议;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不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1时53分,被告李杰雇请的驾驶员倪顺驾驶挂靠在被告兴达公司名下由被告李杰实际所有的川CTXX**号小型轿车由方冲小区侧驶出后变更车道往红旗宾馆方向行驶至丹桂大街方冲路口时,与从丹桂大街汇兴路口往市政府方向行驶的由被告郑宗琳驾驶并搭乘黄文春、黄玲等人的川CC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黄文春、黄玲等人受伤、川CTXX**号小型轿车燃烧,另一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东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顺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宗琳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文春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黄文春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急诊治疗,急诊诊断为:左额部裂伤、左额部头皮血肿。后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给原告开具休息证明75天。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由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文春目前遗留左前额部4.5cm线条状皮肤瘢痕后续治疗费约需3,150.00-3,600.00元人民币。鉴定费600.00元由黄文春预先支付。原告的损失经各方当事人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黄文春发生本次事故前在自贡百盛商业有限公司的商场内从事销售工作,月工资不详。川CTXX**号小型轿车系挂靠在被告兴达公司由被告李杰实际运营,该车由被告兴达公司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CC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郑宗琳所有并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乘坐险20,000.00元。治疗过程中,原告黄文春垫付了医疗费4,320.70元,其中72.00元用于购买黄体酮胶囊。原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扣除比例,各方自愿协商确认为15%。诉讼中原、被告自愿协商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5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举示的保险条款复印件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倪顺驾驶川CTXX**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且违反禁止标线规定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郑宗琳驾驶川CCXX**号小型轿车观察路面动态不够、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其各自的过错责任并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确认倪顺承担70%的责任,被告郑宗琳承担30%的责任。因倪顺系被告李杰雇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工作职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倪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李杰承担。被告兴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川CTXX**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兴达公司向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川CCXX**号小型轿车由被告郑宗琳向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乘坐险等险种。故原告黄文春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后首先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川CT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川CTXX**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付责任。不足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事故车辆川CCXX**号小型轿车在乘坐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按照15%的比例扣除后由被告李杰、被告郑宗琳按7:3的比例负担。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的问题,原、被告自愿协商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构成伤残等级,不足以证实其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受伤后没有进行住院治疗,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需要护理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认为不应计算原告在治疗期间支付购买黄体酮药物费用的问题,因被告人保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此药物与本次事故治疗无关,故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黄文春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据实计算为4,320.70元[其中自费药按照15%比例扣除计算为648.11元,分别由被告李杰负担453.68元;被告郑宗琳负担194.43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不予支持;误工费参照2014年统计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标准计算为7,009.49元[39,361.00元÷365天×6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400.00元;后续医疗费3,600.00元;鉴定费600.00元(此款系查明损失的合理费用,依法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分别在事故车辆川CTXX**号小型轿车、川CCXX**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各项损失合计15,930.19元。前述款项中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川CT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4,682.08元(医疗费4,320.70元-自费药648.11元+后续医疗费3,600.00元+误工费7,009.49元+交通费400.00元);应在川CTXX**号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20.00元(鉴定费600.00元×70%);应在川CCXX**号小型轿车乘坐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80.00元(鉴定费600.00元×30%)。前述款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直接支付原告黄文春赔偿款15,282.08元;被告李杰、兴达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黄文春赔偿款453.68元;被告郑宗琳支付原告黄文春赔偿款194.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黄文春赔偿款15,282.08元;二、被告李杰、自贡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文春赔偿款453.68元;三、被告郑宗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文春赔偿款194.43元;二、驳回原告黄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70元,由被告李杰、自贡市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62.19元,被告郑宗琳负担69.51元。(此款在支付前述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吴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