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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农民。2008年6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0年11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无证驾驶被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罚款人民币1512元。2013年10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天台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并饮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西路小商品市场路段时,被天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证人陈某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存档联》,《返还物品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查询情况说明》,《归案经过》,《前科、处理情况查询说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酌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临星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杜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