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秦茂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茂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茂松,男,195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文盲,住红安县。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同年8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红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红检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茂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伦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茂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秦茂松持失效的“G”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神牛-25拖拉机,在装载的水泥板上载乘徐敬志从红安县杏花乡龙潭寺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红安县上新集保安寨村乡村公路徐家田垸路段下坡时,车辆失控后侧翻,造成车辆受损,徐敬志受伤后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茂松立即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同随即赶到的交警人员到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秦茂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秦茂松自2014年元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受雇于冯某的预制板厂,替冯某开拖拉机,事故发生时的无号牌拖拉机系冯某所有;事故发生后,冯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秦茂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冯某的证言;相关书证(扣押清单、赔偿协议书、身份证明、驾驶证等);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秦茂松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茂松持失效“G”驾驶证驾驶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神牛-25拖拉机,装载货物和乘员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秦茂松立即拨打了“110”和“120”电话,并同随即赶到的交警人员到红安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秦茂松受雇的雇主冯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茂松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愿意对其予以监管,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茂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松涛审 判 员 李正斌代理审判员 张巧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余爱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