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4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郑小斌与傅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斌,傅江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4805号原告:郑小斌,经商。被告:傅江峰,经商。原告郑小斌为与被告傅江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小斌起诉称,被告从事织布业务,2012年向原告购买高弹丝纱线共计2816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清。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166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江峰未作答辩。原告郑小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原件六份,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被告未付款的事实。被告傅江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载明日期2012年3月28日的送货单上欠款人签字系“程求弟”代傅江峰,原告称其系被告的员工,虽未有证据予以证明,但从其后2012年4月17日的送货单来看,2012年3月28日的欠款金额3458元已累计入2012年4月17日的前帐欠款数额中,且2012年4月17日的送货单由被告傅江峰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份送货单的证明力予认定;其余五份送货单上欠款人、收货人一栏签名人均为傅江峰,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18日、2012年3月28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6月22日,原告郑小斌分六次送货给被告傅江峰,共计货款28166元。除2012年3月28日的送货单由程求弟代收外,其余五份送货单均由被告傅江峰签名确认。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庭审查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816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及时付清货款,逾期则应承担支付贷款利息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小斌货款281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已减半),由被告傅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骆巧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钱董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