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江泓与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泓,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509号原告:江泓。被告: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俊。委托代理人:朱士贵。原告江泓为与被告杭州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人力资源)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江泓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00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泓、被告易才人力资源委托代理人朱士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泓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订立了《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按照合同,原告被派遣至杭州XXXX有限公司从事培训总监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月工资为12000元。根据杭州XXXX有限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证据,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期限到2016年9月30日。从2013年10月1日起,原告直接和杭州XXXX有限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被告从2013年4月开始拖欠工资至今,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经多次协商仍不按照协议支付相关款项,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2年11月到2013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即1个月的工资。被告没有安排原告2012年11月到2013年10月的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应按照基本工资的三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2012年11月到2013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4828元(2012年11月到2013年10月)。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江泓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1份,欲证明原告被被告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的事实;2、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结算协议各1份,欲证明原告在用工单位的工作期限、结束时间、用工单位拖欠工资的金额、约定付款时间等;3、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00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8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本案已经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易才人力资源答辩称:原告的请求事项在劳动争议仲裁时就已经明确上述事项已经过了仲裁时效,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就原告之前已经向用工单位请求过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易才人力资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终止。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恰恰证明了原告在用工单位杭州XXXX有限公司承认工作年限,以及对工资奖金都已经结算完毕,不能再主张。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仲裁书没有提及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需要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无异议。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原告江泓与被告易才人力资源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上述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试用期为3个月。被告派遣原告至杭州XXXX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的工资为12000元/月。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原告又与用工单位杭州XXXX有限公司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原告从事培训总监工作,试用期的劳动报酬为2005元/月。试用期满后,原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工资支付等,均按相关法律法规及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3日,原告与杭州XXXX有限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工资结算至2014年3月31日,杭州XXXX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底前支付原告2013年下半年项目提成奖金、2014年1月未报销费用、2014年2、3月份工资共计32596.46元。双方还约定,本协议是双方就薪资、奖金等事项所作的所有安排,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协议之外提出其他主张。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亦不存在任何遗留或者未决争议、分歧或问题。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杭州XXXX有限公司签订《结算协议》1份,约定杭州XXXX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前支付原告在离职前收回业务款项提成奖金14132.45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被告及杭州XXXX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9927元、杭州XXXX有限公司执行《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32596.46元、《结算协议》14132.45元,合计46728.91元。同年6月16日,该委作出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32596.46元、《结算协议》14132.45元,合计46728.91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7月13日,原告再次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所列被申请人为:杭州智联易才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故成讼。另查明,被告及杭州XXXX有限公司并未按照下劳人仲案字(2015)第0068号仲裁裁决书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已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原、被告之间约定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为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后原告与杭州XXXX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劳动期间为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且原告亦自认其与杭州XXXX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1月到2013年10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过时效,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泓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 记员 周伴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