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灌商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温开前与丁兴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开前,丁兴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灌云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拟稿纸文书种类民 事 判 决 书发文编号(2015)灌商初字第00385号承办单位民二庭核稿签发拟稿打印校对份数(2015)灌商初字第00385号原告温开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团结,灌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兴和,居民。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原告温开前与被告丁兴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温开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团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兴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被告以作服装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条,口头约定十日后归还,但后来一直拖延拒绝还款,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被告丁兴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被告丁兴和以做服装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8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与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温开前与被告丁兴和之间的借贷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还款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兴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开前借款38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550元,由被告丁兴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冯继辉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