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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罗马假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罗马假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法定代表人:赖洪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泽军,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西路。诉讼代表人:陈健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叶松盛,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忠,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黄春林。上诉人东莞市罗马假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罗马假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原审被告黄春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4月1日,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与黄春林签订了编号为10600111415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向黄春林提供人民币450000元的借款用于购买房产,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黄春林以合同项下所购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合同第九条约定罗马假日公司为黄春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黄春林却未���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广发银行东莞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黄春林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据此,广发银行东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黄春林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416540.74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均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3年11月20日利息为9952.65元,罚息为121.75元,复利为127.14元,共计10201.54元);2.确认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对黄春林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怡丰映玥明轩6号楼401号房产(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201104014AE873568805)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罗马假日公司对上述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案件诉讼费由罗马假日公司和黄春林承担。罗马假日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虽然罗马假日公司为保证人,为案涉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但是案涉贷款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应首先在抵押物范围内实现该笔债权,对处理抵押物后仍不足清偿的部分才由罗马假日公司承担责任。黄春林经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与黄春林、罗马假日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编号:10600111415),合同约定:黄春林向广发银行东莞分行贷款450000元用于购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怡丰映玥明轩6号楼401号房产;贷款期限15年;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利率从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予以调整;黄���林采用等额本息偿还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未按供款计划供款的,广发银行东莞分行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黄春林未能按时供款即构成违约,广发银行东莞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黄春林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罗马假日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黄春林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办妥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登记手续并将相关他项权利证明文件交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保存时止,如黄春林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广发银行东莞分行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罗马假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保证人在广发银行东莞分行或广东发展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帐户中直接扣划。前述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依约于2011年8月3日向黄春林发放了贷款450000元,广发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对账单显示黄春林自2014年5月20日开始连续拖欠到期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7月20日,尚欠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借款本金398567.41元、利息4331.75元、罚息22.03元、复利15.42元。上述事实,有广发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对账单及原审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黄春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罗马假日公司对广发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广发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与黄春林所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黄春林未按期足额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广发银行东莞分行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且黄春林应对逾期贷款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计付罚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广发银行东莞分行诉请黄春林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98567.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4331.75元、罚息22.03元、复利15.4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复利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案涉房屋己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依法取得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无证据���示案涉房屋已办理《房地产他项权证》,罗马假日公司所负的连带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内。案涉合同约定如黄春林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广发银行东莞分行有权直接要求罗马假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上述约定应为双方对实现债权顺序的特别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罗马假日公司应对黄春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马假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黄春林进行追偿。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黄春林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98567.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利息4331.75元、罚息22.03元、复利15.4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罚息、复利按前述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计算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对黄春林名下位于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怡丰映玥明轩6号楼401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对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罗马假日公司对黄春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702元,由黄春林、罗马假日公司共同负担。上诉人罗马假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与黄春林、罗马假日公司所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二部分第七条第二项表明:如发生黄春林不履行案涉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行使担保权的情形,广发银行东莞分行有权选择就抵押物即案涉房屋实现债权或要求罗马假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换言之,在黄春林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只能在物的担保和罗马假日公司的保证中选择一种形式来实现其债权。对于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同时选择上述两种担保来实现债权的情况,合同并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广发银行东莞分行既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又要求罗马假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做法,应当视为约定不明的情况,故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应当先就案涉抵押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再由罗马假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罗马假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并改判为罗马假日公司对案涉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足清偿广发银行东莞分行的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发银行东莞分行承担。上诉人罗马假日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向本院答辩称:罗马假日公司自愿为案涉贷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黄春林未按合同约定向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广发银行东莞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罗马假日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罗马假日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案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二项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如发生乙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行使担保权的情况,甲方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九条约定“担保方式包括:1.借款人将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2.其他担保方式为:由东莞市罗马假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三条第二项第1点约定“在保证期间,如乙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并有权从保证人在甲方或广东发展银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划”;第8点约定“保证期间内,若乙方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足额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方承担连���责任,提前归还逾期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2.二审法庭调查中,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主张其可以在物的担保或担保人担保中选择一种或者两种,以体现其可以同时行使两种担保方式。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罗马假日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是否已约定了广发银行东莞分行就担保实现债权的先后次序。案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广发银行东莞分行“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与罗马假日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合同所使用的��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二十九条明确约定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包括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以及罗马假日公司提供的保证,在两种担保方式并存的情况下,结合《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第1点、第8点对于广发银行东莞分行有权直接要求罗马假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本院认为《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二项所约定的选择权应是广发银行东莞分行享有的通过两种担保方式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的选择权。在合同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认定罗马假日公司应对黄春林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罗马假日公司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罗马假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黄春林追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罗马假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前述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344.05元,由东莞市罗马假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10页共1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