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兰某与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426号原告兰某,女。委托代理人牛继群,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苏良松,监利县福田寺司法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2005年生育一女,2010年生育一子。婚后二人在汉口开了两年小型服装厂,生意不好就转让了,后二人在云南打工,期间被告动手打了原告,于是原告离开云南到浙江打工,自此二人就没有了联系,过年也不在一起,二人现已实际分居近三年,夫妻生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二人婚姻关系;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兰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证据二、婚姻登记查询记录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原、被告及婚生子女户口登记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据四、证人陈翠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的事实;证据五、证人殷蓉证言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的事实。被告柳某某辩称,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在2004年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家庭致富,2010年8月二人到武汉开服装厂至2012年底,由于服装行业不景气,最终倒闭,亏欠几十万元。为了还债,二人于2013年初到云南打工,半年时间内,原告无事常与人打大牌,家庭收入仅靠被告一人打工支撑。原告所说的被打一事不属实,实际上是因双方在武汉办服装厂时欠下高利贷,讨债公司到被告家讨债见二人不在家就在墙上写下恐吓话语,被告父亲电话告知原告此事后,原告为发泄心中不满,将被告后背抓伤,至今伤痕还在,并不是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另外,原告离开云南去浙江的原因是二人为了尽早还债,原告提出到浙江宁波制衣厂打工,被告去学电子制版,二人商量决定后,由被告亲自送原告到宁波。之后二人经常电话联系,2014年5月1日,被告应原告要求为其购买了一台手提电脑并亲自送到宁波,且在宁波与原告一起玩了两天,故原告诉称“自此二人就没有了联系,二人实际分居已近三年,夫妻生活已名存实亡”根本不属实。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柳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被告柳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五份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此证言证明力不足;对于被告所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合法有效,故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二份证据无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兰某与被告柳某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于2005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名柳某甲,2010年4月11日生育一子,名柳某乙。原、被告在武汉开办服装厂至2012年底,因办厂亏损后将该厂低价转让。二人先后赴云南、浙江等地打工,期间双方有时发生争吵,且缺乏交流与沟通。原告遂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成立。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一女,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同培育子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鉴于原告并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永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杨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