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允显与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李超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允显,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李超华,胡美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482号原告:黄允显,男,194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洁然,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系原告女儿。被告: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塔岗村马山地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0381368-2。法定代表人:李超华。被告:李超华,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胡美芬,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黄允显诉被告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下简称“恒保公司”)、李超华、胡美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洁然,被告恒保公司、李超华、胡美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恒保公司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800000元给被告恒保公司,同时约定被告恒保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前归还,被告恒保公司按月付息。保证人被告李超华、胡美芬为被告恒保公司上述的借款本息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恒保公司提供生产机器为其借款本金、利息、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作连带抵押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章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恒保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被告恒保公司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月付息的义务,2015年7月1日前未能清偿2015年6月利息,并多次表示不能于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借款,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三被告均表示无力偿还债务及利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恒保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为24000元)。上述暂合计824000元;二、判令被告李超华、胡美芬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事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原告对被告恒保公司提供抵押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四、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邮寄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恒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李超华、胡美芬身份证复印件;2.《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3.借款收据及银行电子回单;4.《动产抵押登记书》。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利息的约定过高,被告暂时没有能力承担。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恒保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借款800000元给被告恒保公司;2.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3.借款利率按月息3%计算;4.被告恒保公司提供机器设备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李超华、胡美芬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超华、胡美芬为被告恒保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恒保公司到期不能还款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李超华、胡美芬承担保证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当日,原告将借款800000元以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恒保公司。2015年4月17日,被告恒保公司就上述约定的抵押物在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局出具了一份《动产抵押登记书》(0750蓬江20150417056XXXX),记载了抵押物的相关情况。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本金800000元尚未偿还,三被告自2015年8月1日起拖欠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于本案立案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尚未施行,故本案不适用该规定,应适用该规定施行前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了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上限之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且自2015年8月1日起拖欠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恒保公司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应当依法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恒保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问题。因被告恒保公司提供自有机器设备(详见0750蓬江20150417056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为上述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和相关费用作抵押担保,并在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作抵押登记(详见0750蓬江20150417056XXX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权已经合法设立,故原告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李超华、胡美芬的保证担保责任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李超华、胡美芬在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两被告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在被告恒保公司不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该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李超华、胡美芬应就恒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允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黄允显有权以被告江门市恒保包装有限公司自有设备(详见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0750蓬江2015041705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就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李超华、胡美芬就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黄允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黄允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40元,减半收取607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荣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蔡诗欣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