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龙某甲等人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甲,王某某,龙某乙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甲,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释放,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释放,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乙,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9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黔金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王某某、龙某乙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8月12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朝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甲、王某某、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甲、王某某原分别系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刑侦大队招聘的协勤。2014年9月,被告人龙某乙经涂某某介绍,在金沙县岚头镇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摩托车销售店中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贵C043**的二手二轮摩托车。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龙某乙以该摩托车系套牌逃逸车被金沙县交警大队罚款为由,将该摩托车退还给了黄某某。当日19时许,被告人龙某乙找到被告人龙某甲、王某某,将此事告知了二人,三被告人遂商量冒充金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以被告人龙某乙购买套牌逃逸车被公安机关抓获,要查找销售套牌车的车主为由,借此敲诈黄某某的钱财。当晚21时许,被告人龙某甲用手铐将被告人龙某乙铐起来,三被告人租车前往岚头镇黄某某家附近,被告人龙某甲下车到黄某某家中,自称是金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侦查员,因黄某某销售套牌逃逸车,需要带回刑侦大队接受讯问,并扣押贵C043**号二轮摩托车。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贵C043**号二轮摩托车骑回金沙,被告人龙某甲开车载着被告人龙某乙与黄某某,在回金沙的行驶过程中,被告人龙某乙、龙某甲威胁、恐吓黄某某,黄某某要求从宽处理,愿意缴纳罚款。被告人龙某甲提出需罚款4000元,并写下保证书。黄某某同意后,在车上写下保证书,被告人龙某甲、龙某乙开车回到黄某某家中拿走4000元后返回金沙。当晚,三被告人拿出其中的300元吃烤鱼,剩余的钱被告人龙某乙分得1200元、龙某甲分得1500元、王某某分得1000元。破案后,贵C043**号二轮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告人王某某骑走的贵C043**号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龙某甲、王某某、龙某乙在案发后分别退赔了被害人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1100元、1300元,并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王某某、龙某乙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及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证人涂某某、吴某某、曹某某的证言;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估价结论;6、金沙县马路乡金联村委会以证明、保证书、谅解书;7、金沙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及刑侦大队情况说明;8、被告人龙某甲、王某某、龙某乙的供述及本院电话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王某某、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价值达54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王某某、龙某乙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均系本案的主犯,被告人龙某甲、王某某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并使用械具,其作用大于被告人龙某乙。审理中,被告人龙某甲、王某某、龙某乙的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龙某甲、王某某、龙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先行羁押的39天,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先行羁押的39天,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龙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先行羁押的84天,即从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胡鹏(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