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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耒巡民一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巡民一初字第301号原告雷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周孚寿,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女。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慧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定芳,人民陪审员刘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珊担任记录。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孚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13年被告梁某某无证驾驶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耒阳市神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铁五局医院门前路段时,将路面上的原告雷某某挂倒,造成原告雷某某受伤。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32天,经医院诊断右胫骨踝间棘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颜面皮肤裂伤,右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000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拒不承担其它赔偿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142.78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4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合计10619.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基本情况;耒阳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①2013年7月21日被告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耒阳市神龙路将原告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②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耒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出院证明书,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32天,误工32天。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5142.78元。被告梁某某未到庭答辩、质证。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2、3、4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梁某某无证驾驶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耒阳市神农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铁五局医院门前路段时,将路面上的环卫工人原告雷某某挂倒,原告受伤后,送到铁五局医院,后转到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经医院诊断右胫骨踝间棘骨折,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颜面皮肤裂伤,右膝韧带及半月板损伤。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无责任。原告雷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梁某某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药费后,便以各种理由拒不承担其它赔偿义务。故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雷某某为环卫所临时聘请的保洁工,每月工资1100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梁某某无证驾驶48型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铁五局医院门前路段时,将路面上的原告雷某某挂倒,造成原告雷某某受伤。经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雷某某无责任。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本案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13年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损失。原告雷某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5142.78元,②误工费1173.3元(1100元/月÷30天×32天),③护理费2321元(26474元÷365)×32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收据,对交通费不作计算,原告也未提供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对营养费不作计算,原告雷某某的损失合计为:9597.0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应赔偿原告雷某某的实际损失为7597.08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0619.78之中的7597.08元,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某某损失7597.08元;驳回原告雷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元,被告梁某某负担50元,原告雷某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慧勇审 判 员 :蒋定芳人民陪审员 : 刘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 罗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