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曾宪玉与被告曾宪良等5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玉,曾宪良,游春林,唐坤,黄彬,长沙县干杉海斌花卉苗圃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797号原告曾宪玉,男。委托代理人陈丽珍。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曾宪良,男。被告游春林,男。委托代理人谭友林,男。被告唐坤,男。被告黄彬,男。委托代理人沈启涛。被告长沙县干杉海斌花卉苗圃场。法定代表人何海斌。原告曾宪玉诉被告曾宪良、游春林、唐坤、黄彬、长沙县干杉海斌花卉苗圃场(以下简称海斌苗圃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戚鲁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燕萍、人民陪审员陈建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桂雨担任记录。原告曾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珍、赵辉,被告曾宪良,被告游春林的委托代理人谭友林,被告唐坤,被告黄彬的委托代理人沈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县干杉海斌花卉苗圃场法定代表人何海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宪玉诉称:2013年,大路铺镇人民政府将大路铺镇政府绿化一期工程发包给长沙县干杉海斌花卉苗圃场(以下简称苗圃场),并签订了合同。苗圃场委托黄彬作为其代理人,代理其处理绿化工程的所有事项,苗圃场承担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被告曾宪良、游春林、唐坤、黄彬及苗圃场实际为合伙人,共同承包大路铺镇政府绿化一期工程。2013年5月23日,被告为了解决资金紧张问题,共同商定以曾宪良的名义从曾宪玉处筹借100000元用于投资该合伙工程,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本息,并签订了一份资金筹备协议。当天,以被告曾宪良的名义向原告曾宪玉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曾宪玉现金100000元,此款用于大路铺镇政府绿化工程,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2013年5月23日-2013年9月23日),利息4个月合计人民币12000元,到期还本付息。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73500元(24个月×3%×100000元)+1500元(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11日)。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5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3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宪玉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资金筹备协议,拟证明被告共同商定以曾宪良名义向曾宪玉借款1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每月3000元;2、《XX县大路铺镇政府绿化工程合同》,拟证明XX县大路铺镇政府园林绿化工程的承包方为长沙干杉海斌花卉苗圃场;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黄彬系苗圃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曾宪良对原告曾宪玉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游春林对原告曾宪玉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是曾宪良与原告个人的借贷关系,借钱游春林当时不知道,也未签字认可;对资金筹备协议是四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唐坤对原告曾宪玉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黄彬对原告曾宪玉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借条是曾宪良个人行为,借款与黄彬无关;资金筹备协议是曾宪良等4人的内部协议,与民间借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实了绿化工程是合伙工程,合同的承包方是长沙县干杉海斌花卉苗圃场,并不是4被告;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委托书证实了黄彬是苗圃场的代理人,代理的行为应由苗圃场承担。被告曾宪良辩称:原告所讲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曾宪良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拟证明游春林收到曾宪良的合伙投资款2万元;2、农商行打款凭条,拟证明曾宪良所借10万元分两次转交给游春林用于大路铺工程;3、资金筹备协议,拟证明4人合伙承包大路铺绿化工程并由曾宪良出面借款10万元。原告曾宪玉对被告曾宪良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游春林对被告曾宪良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收条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证据2看不清楚,无法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唐坤对被告曾宪良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是事实。被告黄彬对被告曾宪良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据2看不清楚内容,无法质证,不符合证据三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资金筹备协议书内部协议,与民间借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游春林辩称:1、游春林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向原告借款的人是曾宪良,并非游春林,游春林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曾宪良向原告借款并约定3分月息,其款用于大路铺镇政府绿化工程,但曾宪良并未将借款全部用于绿化工程,其借贷关系是原告与曾宪良两人的个人行为,故原告诉称借款用于投资大路铺镇政府绿化工程与事实不符;3、《资金筹备协议》是游春林与曾宪良、唐坤、黄彬等人签订的,并未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是内部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协议上表述的借款并未用于绿化工程,协议内容尚未生效,原告以此起诉游春林偿还借款不成立;4、游春林在大路铺镇政府绿化工程项目中已投资了9.3万元,按该工程合同总造价的297116.5元来分摊,游春林还有2万余元的盈利,故本案中游春林理应不再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5、原告贷款按月息3分计息,明显偏高,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不利于社会的经济发展,同时也损害了借款人的切身利益,因此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6、原告诉称游春林与曾宪良、黄彬、唐坤是承包大路铺政府绿化工程的合伙人,绿化工程是合伙工程与事实不符;7、该工程竣工后,游春林曾多次要求曾宪良、唐坤、黄彬等人结算该工程款,但是他们总以各种理由相互推诿,为维护游春林的合法利益,近期内保留对曾宪良、唐坤、黄彬等人另案起诉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游春林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游春林的起诉。被告游春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坤辩称:协议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唐坤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收条,拟证明游春林收到唐坤合伙投资款2万元,4个人合伙承包大路铺绿化工程。原告曾宪玉对被告唐坤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曾宪良对被告唐坤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游春林对被告唐坤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被告黄彬对被告唐坤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只是收条,不是合伙协议,达不到其要证明的目的。被告黄彬辩称:1、黄彬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向原告借款的人是曾宪良,并非黄彬,黄彬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曾宪良向原告借款并约定3分月息,其款用于大路铺镇政府绿化工程。但曾宪良并未将借款用于绿化工程,其借贷关系是原告与曾宪良个人行为,故原告诉称借款用于投资大路铺政府绿化工程不是事实,且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3、《资金筹备协议》是黄彬与曾宪良、游春林、唐坤等人签订的,并未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是内部协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且协议上表述的借款并未用于绿化工程,协议内容尚未生效,原告以此起诉黄彬偿还借款不成立;4、黄彬是XX县大路铺镇政府绿化工程合同承包方,也是长沙县干杉海斌花卉苗圃场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明知黄彬是代理人仍要求黄彬承担责任于法无据;5、原告诉称黄彬与曾宪良、游春林、唐坤是绿化工程的合伙人,绿化工程是合伙工程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黄彬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本案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黄彬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海斌苗圃场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四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曾宪良、唐坤无异议,被告游春林、黄彬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该证据为本案的直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曾宪良提交的证据1、3,原告曾宪玉、被告唐坤无异议,被告游春林、黄彬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拟证明四被告是合伙关系,本案借款是用于合伙事务,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曾宪良提交的证据2,内容不清,无法分辨,不予认定。被告唐坤提交的证据,原告曾宪玉、被告曾宪良无异议,被告游春林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拟证明四被告是合伙关系,本案借款是用于合伙事务,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曾宪玉与被告曾宪良系堂兄弟。2013年5月20日左右,被告曾宪良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向其借款搞工程。2013年5月23日,被告曾宪良、游春林、唐坤、黄彬4人签订了一份《资金筹备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由于大路铺镇政府绿化工程资金紧张,为便于施工,确保该工程按时按质按量完成,曾宪良从曾宪玉等人处筹得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期4个月(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利息4个月合计人民币12000元,到期还本付息。因该资金用于合资工程,所以各位工程合伙人共同协商签字,按4等份承担该100000元资金的本息及风险。工程完工,该借款还款完毕,本协议当面撕毁”。曾宪良、游春林、唐坤、黄彬4人分别在协议上签名,并书写“本人愿意承担以上资金的本息及风险”。同日,被告曾宪良向原告曾宪玉借款100000元,并书写一张借条给原告,该笔借款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转账给付。借条内容为:借款100000元,用于大路铺镇政府绿化工程,借款期限4个月(2013年5月23日-2013年9月23日),利息4个月合计12000元,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签名是曾宪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曾宪良、游春林、唐坤、黄彬4人合伙做XX瑶族自治县大路铺镇人民政府绿化一期工程。该工程合同是被告黄彬以被告长沙县干杉海斌花卉苗圃场的名义与大路铺镇人民政府签订。游春林管理资金。曾宪良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5月26日两次将本案借款各转帐50000元给游春林。还查明,海斌苗圃场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给黄彬。内容为:“致XX县大路铺镇政府,我单位现委托黄彬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公司与贵单位联系园林绿化业务。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公司,与本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公司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再查明,2012年7月6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曾宪良、游春林、唐坤、黄彬4人签订《资金筹备协议》,由被告曾宪良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资金筹备协议》及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给付被告曾宪良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被告曾宪良、游春林、唐坤、黄彬4人签订的《资金筹备协议》明确约定,曾宪良、游春林、唐坤、黄彬4人是大路铺镇人民政府绿化工程的合伙人,为该工程由曾宪良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按4等份承担该100000元资金的本息及风险”。在曾宪良、游春林、唐坤、黄彬合伙中,游春林管理资金,曾宪良也将本案借款转帐给了游春林,本案借款应为曾宪良、游春林、唐坤、黄彬4合伙人的合伙债务,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主体应是曾宪良、游春林、唐坤、黄彬4人。被告游春林、黄彬辩称本案借款是被告曾宪良个人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彬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是被告海斌苗圃场出具给XX县大路铺镇人民政府,为其与大路铺镇人民政府联系园林绿化业务的委托代理人,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被告海斌苗圃场并未委托黄彬与他人合伙经营该工程,也未委托其向外借款,且黄彬在《资金筹备协议》上书写的是“本人愿意承担以上资金的本息及风险”,故黄彬称其是被告海斌苗圃场的委托代理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大路铺镇人民政府绿化一期工程,虽然是以长沙县干杉海斌花卉苗圃场的名义与大路铺镇人民政府签订,但实际履行该合同的是曾宪良、游春林、唐坤、黄彬4人,且《资金筹备协议》明确约定“按4等份承担该100000元资金的本息及风险”;庭审中,原告也认为“苗圃场只是一个挂靠单位,实际合伙人是被告曾宪良、游春林、唐坤、黄彬4人,4被告共同承包大路铺镇政府绿化一期工程”,故被告海斌苗圃场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海斌苗圃场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由曾宪良、游春林、唐坤、黄彬4被告共同借款用于其合伙承包的大路铺镇人民政府绿化一期工程,工程是否经过合伙结算,不是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范围;《资金筹备协议》虽然约定“按4等份承担该100000元资金的本息及风险”,但那是合伙内部分配责任的问题,不能对抗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彬关于要经过合伙结算,才能确定合伙人应承担的份额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曾宪良、游春林、唐坤、黄彬4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本案借款100000元,约定的利息是4个月12000元,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7月6日调整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年利率的4倍为22.4%,月利率为1.87%,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上述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息应为46002元=(24月+18天/30天)×1.87%/月×100000元(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11日止)。被告海斌苗圃场法定代表人何海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海斌苗圃场法定代表人何海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宪良、游春林、唐坤、黄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曾宪玉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6002元,合计146002元;二、驳回原告曾宪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原告曾宪玉负担550元,被告曾宪良、游春林、唐坤、黄彬负担3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戚鲁繁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蒋桂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