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许勇奇诉被告夏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勇奇,夏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许勇奇,男,生于1970年11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上生,男,生于1970年5月15日,汉族。原告许勇奇诉被告夏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旭东、张兴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勇奇的委托代理人胡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上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勇奇诉称: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的材料款、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其中被告欠原告材料费33000元,借款8万元,利息5300元。另外,原告在青海开发票后又借予被告1万元,被告共计欠原告128300元。当日,被告偿还了材料款及部分借款共计5万元,被告下欠原告78300元,被告在补利息后共欠原告8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夏上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12月12号中午夏上生与无锡许勇奇结算如下:原借款:1.材料费叁万叁仟元正;2.借现金捌万元正;3.利息伍仟叁佰元正。以上总欠款:118300元正,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叁佰元正。另外青海开发票汇来壹万元,总合计壹拾贰万捌仟叁佰元正。于2013年12月12日还现金伍万元整,余下欠款柒万捌仟叁佰元正,最后夏上生补一点利息与许勇奇,总计欠款捌万元整:¥80000元整”。2015年5月1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偿还的5万元现金,其中33000元是偿还的材料款,余下的17000元是偿还的借款。《欠条》中约定的“最后夏上生补一点利息与许勇奇,总计欠款捌万元整”,是将出具《欠条》后的预期利息1700元计入总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可能因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共计欠款783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最后夏上生补一点利息与许勇奇共计欠款捌万元整”系将预期利息1700元计入总欠款,该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原告亦未提供具体的催告时间,可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催告之日。被告经催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本金78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上生归还原告许勇奇借款78300元及利息(利息为1700元另加以本金78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夏上生负担(原告许勇奇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夏上生一并支付给原告许勇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洪林人民陪审员 李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兴德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蒋宇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