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05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23时35分至2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和林志荣等七八个朋友一起在金华市区双龙南街红宝石娱乐会所里喝酒,喝完酒后,被告人李某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丰田牌小型轿车准备回临江。0时57分,被告人李某驾车沿宾虹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宾虹西路白龙桥镇塔水桥村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被告人李某口腔呼气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李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现场照片,酒精呼气及提取血液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违法犯罪、在逃人员、盗抢车辆、酒驾前科查询,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复印件,物证检验报告,光盘及制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书记员 郭 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