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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民一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万满香与沈健、胡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满香,沈健,胡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365号原告万满香,女,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江逸群、李治,江西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健,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被告胡莉琴,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徽省黟县人,住址同上。与被告沈健系夫妻关系。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万满香诉被告沈健、胡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万满香诉称,被告沈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共计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2011年3月8日借款3万元;2012年7月14日借款2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有借条,且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3年4月22日借款5万元,该笔款项出借时,因其临时有事,故让其妹妹万素惠将5万元交付给被告沈健,万素惠已就实际出借人系原告万满香一事发短信告知被告沈健,且该债权的一切权利均由原告万满香行使。被告沈健在借条中注明:“今借万素惠人民币5万元,借期6个月,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到期还款56000元。一次归还,不得拖欠。”现因本人向被告沈健催讨借��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沈健偿还原告万满香三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沈健支付第三笔借款即5万元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2日,利息为2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沈健与胡莉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胡莉琴于2013年8月1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万元,而两被告作为夫妻,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向其借款,且均未归还。故原告万满香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胡莉琴作为本案被告共同参与诉讼的申请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即将本案诉请一变更为:判令被告沈健、胡莉琴偿还原告万满香四笔借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万满香与被告沈健、胡莉琴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告万满香与被告沈��、胡莉琴双方确认,被告沈健、胡莉琴欠原告万满香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整;二、被告沈健自2015年9月份开始,每月(除去每年3月份)从其在中国银行设立的工资账户上划拨工资款人民币2300元至原告万满香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内;被告沈健每年3月份从其在中国银行设立的工资账户上划拨工资款人民币8300元至原告万满香指定的中国银行账户内,直至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还清之日止。原告万满香指定的银行账户信息为:开户人:万满香,开户行:中国银行景德镇市龙珠支行营业部,卡号:62×××93。三、原告万满香放弃本案所涉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沈健、胡莉琴未按上述协议归还借款,则被告沈健、胡莉琴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22日),以人民币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万满香支付利息,直至借款本金���民币12万元还清之日止;四、其他无异议。本案诉讼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万满香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齐方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袁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