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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余桂容与尹炎雄、陈秀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桂容,尹炎雄,陈秀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杜民初字第412号原告:余桂容,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尹华、欧阳丰茂,系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炎雄,男,197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现于广东阳江监狱服刑。被告:陈秀方,女,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原告余桂容诉被告尹炎雄、陈秀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丰茂,被告尹炎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秀方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尹炎雄与被告陈秀方是夫妻关系。2014年1月6日,两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约定于2014年2月28日还清本息。2014年3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无力归还借款本息,于是与原告约定从2014年3月27日起每月清还2000元,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止。同日,被告尹炎雄出具1份《借款借据》给原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一直催促两被告还本付息,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24000元给原告;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6975.13元给原告,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继续计付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被告尹炎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尹炎雄与被告陈秀方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3、《借款借据》1份。被告尹炎雄辩称:我不确认向原告余桂容借款24000元给我,原告实际借了现金13500元给我,其他是利息。我于2014年7月2日因犯罪被逮捕,其中2014年5月、6月已分别偿还4000元及2000元给原告,都是通过柜员机将上述款项转账到原告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另外,我自己出资2000元帮原告办理车辆年审以及违章事情。被告陈秀方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尹炎雄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余桂容借款人民币24000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尹炎雄。2014年3月1日,被告尹炎雄向原告余桂容出具1份《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的内容为:“本人尹炎雄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在2014年1月6日向余桂容借取现金24000元(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元(人民币)。经双方协商还款计划如下:尹炎雄由2014年3月27日起每个月清还上述债务贰仟元正(人民币),至该欠款还清为止。”。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尹炎雄至今没有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另查明,被告尹炎雄与被告陈秀方于1997年3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余桂容与被告尹炎雄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形成的,被告尹炎雄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余桂容出具的《借款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否认收取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认为实际向原告借款只有人民币13500元,人民币10500元是利息,但被告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确认《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原告也否认人民币10500元是利息部分,故本院确认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对被告借款后是否有偿还款项给原告的问题。庭审中,被告尹炎雄辨称,2014年5月、6月已分别偿还人民币4000元及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余桂容,且自己出资人民币2000元帮原告办理车辆年审以及违章事情,但被告尹炎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人民币6000元给原告及出资人民币2000元帮原告办理车辆年审以及违章事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于被告尹炎雄无法举证证明上述的事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余桂容将借款人民币24000元交付给被告尹炎雄后,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借款后直至还款期限届满(2015年3月27日)后均没有还款,被告应按约定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余桂容起诉请求被告尹炎雄偿还借款人民币24000元的诉请,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人民币6975.13元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对原告此主张,本院认为,因为《借款借据》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逾期还款,确实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且《借款借据》中约定被告尹炎雄由2014年3月27日起每个月偿还人民币2000给原告,至该欠款还清为止,本案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000元,即借款期限是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可以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关于被告陈秀方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因被告尹炎雄向原告余桂容借款期间,其与被告尹炎雄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尹炎雄所负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的债务,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陈秀方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炎雄、陈秀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项止)给原告余桂容;二、驳回原告余桂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元,由被告尹炎雄、陈秀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莫少彬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温筱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