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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珠海朗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业主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朗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404号原告:珠海朗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锦柠路470号之二。法定代表人:谢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才,广东晨光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星,广东晨光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珠海市香洲锦柠路388号。负责人:黄永康,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亮,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朗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天公司)与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锦绣柠溪业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才、张晶星,被告锦绣柠溪业委会的负责人黄永康和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天公司诉称:2001年,原告投资开发了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包括该小区地下人防工程等配套工程),原告对该小区地下人防工程享有法定的包括使用权在内的相关权益。2007年8月,原告花费5万元修建了该小区人防工程车库道闸系统。2014年5月19日,珠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珠海市人防办)与原告签订了《珠海市人防工程使用责任书》,并下发“珠人防平字第14-P011-1号”《珠海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确认原告是锦绣柠溪小区地下人防工程的使用者和管理者,使用用途为车库。2015年1月初,被告未经原告和珠海市人防办的同意,私自拆毁锦绣柠溪小区地下人防车库道闸系统,另行安装新的人防车库道闸系统并委托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收取停车费、管理费等费用。《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第12条和第20条明确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等多种形式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前提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原告是锦绣柠溪小区地下人防工程的合法使用者和管理者。被告未经原告和珠海市人防办的同意,私自拆毁锦绣柠溪小区地下人防车库原道闸系统,另行安装新的人防车库道路闸系统并委托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收取停车费、管理费等费用,破坏了人民防空设施的正常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友好解决上矛盾,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书面《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但是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一、被告立即拆除在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人防工程安装的车库道闸系统,恢复原状;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损毁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人防工程的原车库道闸系统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立即停止收取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人防工程车库的停车费;四、被告将违法收取的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人防工程车库的停车费返还给原告(暂按1000元计算,返还给原告,被告按实际收取的停车费返还给原告);五、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将截止2015年8月13日违法收取的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人防工程车库的停车费返还给原告,之后的停车费另行主张。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珠海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2、珠海市人防工程使用管理责任书;3、房产测绘成果资料;4、2007年8月21日《设备销售合同书》;5、发票;6、2015年1月9日《通知》;7、照片;8、2015年1月14日《律师函》;9、快递单;10、照片。被告锦绣柠溪业委会答辩称:一、锦绣柠溪二期人防工程车库,投诉不断,原有的道闸系统老旧且故障频发,为维修维护,业委会才修复性装设。故:1、为了全体业主利益,不宜拆除;2、被告是为了维护维修,原告所谓损失不成立,更无权向业主主张。二、需要强调的是,人防工程是锦绣柠溪小区的一部分,人防车库的工程隶属单位不是原告,而是被告;从物权法出发,人防工程是小区绿地、道路、配电房等公共建筑或共用设施的一部分,属于明文规定的住宅小区强制配套设施。在原告作为开发商完成销售后,其已不再享有人防工程之权益。三、事实上,2005年前后已投入使用的人防车库,并非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之国有资产,从未在人防办办理所谓《使用证》;小区业主们才是人防车库的使用者;这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中有明文规定,从物权法到物业管理条例等配套法规,也有一致的规定。原告是在2013年与业委会矛盾升级后,于2014年假冒车库使用者,偷偷申办《珠海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以此恶意兴讼。四、人防工程车库,长期以来原告擅自强占和收费,其收取的停车费数额较大但丝毫未履行人防工程或车库的维护维修之义务,业委会是应广大业主的强烈要求,暂时收取费用,用于弥补维修费用和完善监控所需资金的缺口。——而这部分费用实际收取数额很少,尚不足以弥补开支,更没有返还原告的任何理由。五、原告作为开发商,在锦绣柠溪小区有大量遗留问题,待承担的返修项目开支数额将达数百万元,早已是民怨沸腾——但原告长期对广大业主的合理要求漠然置之,广大业主已经准备另案提起诉讼,就本案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撤销其《使用证》。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要求开发商解决锦绣柠溪小区遗留问题的报告;2、关于要求解决锦绣柠溪小区遗留问题的报告;3、投诉信三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位于香洲锦柠路338号(锦绣柠溪)13、15、17、19栋的人防地下室,总建筑面积9046.37平方米,珠海市房地产测绘大队于2004年12月1日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记载建设单位为原告朗天公司。2014年5月19日,珠海市人防办与原告签订《珠海市人防工程使用责任书》,将锦绣柠溪二期人防工程(竣工编号2005-J9)委托给原告使用管理。当天,珠海市人防办向原告颁发了珠人防平字第14-P011-1号《珠海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证记载工程名称为锦绣柠溪二期,使用单位为朗天公司,竣工编号为2005-J9,使用用途为车库,竣工面积和使用面积为9046.37平方米,使用期限三年。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以5万元的价格向捷顺公司购买简易停车场设备,并安装在上述人防工程地下车库,原告向捷顺公司支付了5万元。原告表示,其自出售商品房时起就将人防工程地下车库的部分车位以长租方式收取车库停车费,有部分车位用作临时停车;后来因部分业主强占长租车位,原告才在2007年安装了上述停车场系统以便管理。被告表示原告从2007年开始收取人防工程地下车库停车费。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称原告在开发小区初期给小区业主遗留了大量问题,但对有关问题始终推诿和置之不理,近日更企图鼓动业主采取十年甚至二十年长租人防工程车库的违法做法,损害业主利益;经讨论,为维护小区业主利益,锦绣柠溪业委会决定代表全体业主暂时接管地下人防车库的管理权和收益权,自2015年元月10日上午8时起,废弃原道闸,重新安装道闸,并委托葆力物业锦绣柠溪服务中心代为收取地下人防车库的停车费。当月11日,被告拆除了地下人防车库的原道闸系统,安装了新的道闸系统,并开始收取停车费。被告表示,截止2015年8月13日,共收取了停车费191700元。被告同时表示,其将原道闸拆除后存放在地下车库内,并由管理处的马运强主管通知原告取回,但原告没有取回。原告则主张没有收到通知,并主张被告新安装的道闸系统与其在小区内拥有产权的车库系统软件不兼容,无法统一管理,因此坚持要求被告拆除新的道闸系统,恢复原状。案件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持有的锦绣柠溪小区《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将人防工程投资摊入建设成本并报税结算,从而说明业主是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该报告,但原告以报告与本案无关为由没有提交。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人防工程地下室没有计入公摊面积,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涉及人防工程地下室的权利或归属。另查明,以锦绣柠溪业委会负责人黄永康等为买受人与原告朗天公司就买卖锦绣柠溪第5栋某房于2004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18.7平方米,包括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不包括垃圾道、变电室、地下室和值班警卫室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锦绣柠溪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合法建造方式取得了小区建筑的所有权,并通过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方式将相关商品房的权利让渡给业主。小区业主主要是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投资关系取得锦绣柠溪小区特定住宅或经营性用房的所有权,其权利范围应依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人防工程地下室的使用管理权和收益权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作了更加详细具体的解释,但没有规定人防工程地下室属于共有部分,也没有对其相关权益的归属等作出规定。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既没有将人防工程地下室计入业主公摊面积,也没有约定人防工程地下室的所有权或者使用管理权和收益权归业主所有。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不能得出涉案人防工程地下室的所有权或者使用管理权和收益权归业主所有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将人防工程投资摊入建设成本并报税结算,从而证明业主是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并依据前述规定主张拥有涉案人防工程地下室的使用管理权和收益权。本院认为,业主并非锦绣柠溪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其购买商品房所支付的购房款如何支配使用,属于作为开发建设单位的原告的权利,无论原告是否将人防工程建设所需资金摊入整个小区的建设成本,都不能使业主由购房者转化为人防工程地下室的投资者。如果被告主张的逻辑成立,那么,任何商品房建设项目,开发单位实际收取的售房款超过建设投资成本的情况一旦发生,不单是人防工程地下室,连其他未售出的规划内的车位车库、专用部分的住宅和经营性用房的投资者都将由开发单位转变为业主,业主对未售出的商品房享有投资者的权益,即所有权,这意味着不允许开发商获取投资利润,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锦绣柠溪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是涉案人防工程地下室的投资者,依法办理了《珠海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享有涉案人防工程地下室的使用管理权和收益权。因此,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拆除涉案人防工程地下车库的原道闸系统、安装新的道闸系统并开始收取停车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收取涉案人防工程地下车库停车费、返还截至2015年8月13日收取的停车费19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拆除的道闸系统目前尚存放于地下车库,恢复原状存在可能,且原告主张被告新安装的车库道闸系统与其在小区内拥有产权的车库系统软件不兼容,无法统一管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新安装的车库道闸系统、恢复原车库道闸系统,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锦绣柠溪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的车库道闸系统,恢复原告珠海朗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安装的车库道闸系统;二、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收取锦绣柠溪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停车费;三、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朗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截至2015年8月13日收取的停车费191700元;四、驳回原告珠海朗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由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超明人民陪审员  黄建华人民陪审员  郑秀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赖彩虹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文稿主送当事人核稿人意见签发人意见抄送拟稿时间:15年9月6日文件编号(15)字第404号拟稿人:蔡超明校对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404号原告:珠海朗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锦柠路470号之二。法定代表人:谢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才,广东晨光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晶星,广东晨兴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珠海市香洲锦柠路388号。负责人:黄永康,业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亮,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珠海朗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天公司)与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锦绣柠溪业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才、张晶星,被告锦绣柠溪业委会的负责人黄永康和委托代理人杨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天公司诉称:2001年,原告投资开发了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包括该小区地下人防工程等配套工程),原告对该小区地下人防工程享有法定的包括使用权在内的相关权益。2007年8月,原告花费5万元修建了该小区人防工程车库道闸系统。2014年5月19日,珠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珠海市人防办)与原告签订了《珠海市人防工程使用责任书》,并下发“珠人防平字第14-P011-1号”《珠海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确认原告是锦绣柠溪小区地下人防工程的使用者和管理者,使用用途为车库。2015年1月初,被告未经原告和珠海市人防办的同意,私自拆毁锦绣柠溪小区地下人防车库道闸系统,另行安装新的人防车库道闸系统并委托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收取停车费、管理费等费用。《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第12条和第20条明确规定:“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等多种形式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前提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收益归投资者所有。”原告是锦绣柠溪小区地下人防工程的合法使用者和管理者。被告未经原告和珠海市人防办的同意,私自拆毁锦绣柠溪小区地下人防车库原道闸系统,另行安装新的人防车库道路闸系统并委托小区物业服务公司收取停车费、管理费等费用,破坏了人民防空设施的正常管理秩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友好解决上矛盾,原告曾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书面《律师函》,要求被告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但是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之下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一、被告立即拆除在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人防工程安装的车库道闸系统,恢复原状;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因损毁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人防工程的原车库道闸系统的损失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立即停止收取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人防工程车库的停车费;四、被告将违法收取的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人防工程车库的停车费返还给原告(暂按1000元计算,返还给原告,被告按实际收取的停车费返还给原告);五、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时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将截止2015年8月13日违法收取的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人防工程车库的停车费返还给原告,之后的停车费另行主张。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珠海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2、珠海市人防工程使用管理责任书;3、房产测绘成果资料;4、2007年8月21日《设备销售合同书》;5、发票;6、2015年1月9日《通知》;7、照片;8、2015年1月14日《律师函》;9、快递单;10、照片。被告锦绣柠溪业委会答辩称:一、锦绣柠溪二期人防工程车库,投诉不断,原有的道闸系统老旧且故障频发,为维修维护,业委会才修复性装设。故:1、为了全体业主利益,不宜拆除;2、被告是为了维护维修,原告所谓损失不成立,更无权向业主主张。二、需要强调的是,人防工程是锦绣柠溪小区的一部分,人防车库的工程隶属单位不是原告,而是被告;从物权法出发,人防工程是小区绿地、道路、配电房等公共建筑或共用设施的一部分,属于明文规定的住宅小区强制配套设施。在原告作为开发商完成销售后,其已不再享有人防工程之权益。三、事实上,2005年前后已投入使用的人防车库,并非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之国有资产,从未在人防办办理所谓《使用证》;小区业主们才是人防车库的使用者;这在《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中有明文规定,从物权法到物业管理条例等配套法规,也有一致的规定。原告是在2013年与业委会矛盾升级后,于2014年假冒车库使用者,偷偷申办《珠海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以此恶意兴讼。四、人防工程车库,长期以来原告擅自强占和收费,其收取的停车费数额较大但丝毫未履行人防工程或车库的维护维修之义务,业委会是应广大业主的强烈要求,暂时收取费用,用于弥补维修费用和完善监控所需资金的缺口。——而这部分费用实际收取数额很少,尚不足以弥补开支,更没有返还原告的任何理由。五、原告作为开发商,在锦绣柠溪小区有大量遗留问题,待承担的返修项目开支数额将达数百万元,早已是民怨沸腾——但原告长期对广大业主的合理要求漠然置之,广大业主已经准备另案提起诉讼,就本案已经申请行政复议撤销其《使用证》。被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要求开发商解决锦绣柠溪小区遗留问题的报告;2、关于要求解决锦绣柠溪小区遗留问题的报告;3、投诉信三份。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位于香洲锦柠路338号(锦绣柠溪)13、15、17、19栋的人防地下室,总建筑面积9046.37平方米,珠海市房地产测绘大队于2004年12月1日出具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记载建设单位为原告朗天公司。2014年5月19日,珠海市人防办与原告签订《珠海市人防工程使用责任书》,将锦绣柠溪二期人防工程(竣工编号2005-J9)委托给原告使用管理。当天,珠海市人防办向原告颁发了珠人防平字第14-P011-1号《珠海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使用证记载工程名称为锦绣柠溪二期,使用单位为朗天公司,竣工编号为2005-J9,使用用途为车库,竣工面积和使用面积为9046.37平方米,使用期限三年。2007年8月21日,原告与深圳市捷顺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以5万元的价格向捷顺公司购买简易停车场设备,并安装在上述人防工程地下车库,原告向捷顺公司支付了5万元。原告表示,其自出售商品房时起就将人防工程地下车库的部分车位以长租方式收取车库停车费,有部分车位用作临时停车;后来因部分业主强占长租车位,原告才在2007年安装了上述停车场系统以便管理。被告表示原告从2007年开始收取人防工程地下车库停车费。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发一份通知,称原告在开发小区初期给小区业主遗留了大量问题,但对有关问题始终推诿和置之不理,近日更企图鼓动业主采取十年甚至二十年长租人防工程车库的违法做法,损害业主利益;经讨论,为维护小区业主利益,锦绣柠溪业委会决定代表全体业主暂时接管地下人防车库的管理权和收益权,自2015年元月10日上午8时起,废弃原道闸,重新安装道闸,并委托葆力物业锦绣柠溪服务中心代为收取地下人防车库的停车费。当月11日,被告拆除了地下人防车库的原道闸系统,安装了新的道闸系统,并开始收取停车费。被告表示,截止2015年8月13日,共收取了停车费191700元。被告同时表示,其将原道闸拆除后存放在地下车库内,并由管理处的马运强主管通知原告取回,但原告没有取回。原告则主张没有收到通知,并主张被告新安装的道闸系统与其在小区内拥有产权的车库系统软件不兼容,无法统一管理,因此坚持要求被告拆除新的道闸系统,恢复原状。案件审理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持有的锦绣柠溪小区《土地增值税清算报告》,用于证明原告已经将人防工程投资摊入建设成本并报税结算,从而说明业主是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本院要求原告提供该报告,但原告以报告与本案无关为由没有提交。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涉案人防工程地下室没有计入公摊面积,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涉及人防工程地下室的权利或归属。另查明,以锦绣柠溪业委会负责人黄永康等为买受人与原告朗天公司就买卖锦绣柠溪第5栋某房于2004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该商品房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18.7平方米,包括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设备间、公共门厅和过道,不包括垃圾道、变电室、地下室和值班警卫室等。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锦绣柠溪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合法建造方式取得了小区建筑的所有权,并通过与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方式将相关商品房的权利让渡给业主。小区业主主要是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投资关系取得锦绣柠溪小区特定住宅或经营性用房的所有权,其权利范围应依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人防工程地下室的使用管理权和收益权归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上述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作了更加详细具体的解释,但没有规定人防工程地下室属于共有部分,也没有对其相关权益的归属等作出规定。原告与业主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既没有将人防工程地下室计入业主公摊面积,也没有约定人防工程地下室的所有权或者使用管理权和收益权归业主所有。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和合同约定,不能得出涉案人防工程地下室的所有权或者使用管理权和收益权归业主所有的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将人防工程投资摊入建设成本并报税结算,从而证明业主是人防工程的投资者,并依据前述规定主张拥有涉案人防工程地下室的使用管理权和收益权。本院认为,业主并非锦绣柠溪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其购买商品房所支付的购房款如何支配使用,属于作为开发建设单位的原告的权利,无论原告是否将人防工程建设所需资金摊入整个小区的建设成本,都不能使业主由购房者转化为人防工程地下室的投资者。如果被告主张的逻辑成立,那么,任何商品房建设项目,开发单位实际收取的售房款超过建设投资成本的情况一旦发生,不单是人防工程地下室,连其他未售出的规划内的车位车库、专用部分的住宅和经营性用房的投资者都将由开发单位转变为业主,业主对未售出的商品房享有投资者的权益,即所有权,这意味着不允许开发商获取投资利润,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此,被告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锦绣柠溪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是涉案人防工程地下室的投资者,依法办理了《珠海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享有涉案人防工程地下室的使用管理权和收益权。因此,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拆除涉案人防工程地下车库的原道闸系统、安装新的道闸系统并开始收取停车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收取涉案人防工程地下车库停车费、返还截至2015年8月13日收取的停车费19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拆除的道闸系统目前尚存放于地下车库,恢复原状存在可能,且原告主张被告新安装的车库道闸系统与其在小区内拥有产权的车库系统软件不兼容,无法统一管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新安装的车库道闸系统、恢复原车库道闸系统,本院也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锦绣柠溪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的车库道闸系统,恢复原告珠海朗天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安装的车库道闸系统;二、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收取锦绣柠溪小区人防工程地下车库停车费;三、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朗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截至2015年8月13日收取的停车费191700元;四、驳回原告珠海朗天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4元,由被告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蔡超明人民陪审员黄建华人民陪审员郑秀云二○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赖彩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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