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严仰伟与李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仰伟,李小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民一初字第287号原告严仰伟,男,汉族,1964年11月15日出生,住汕头市濠江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石荣江,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雄,男,汉族,1960年1月14日出生,住汕头市龙湖区,身份证号码××。原告严仰伟诉被告李小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仰伟的委托代理人石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月至12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提出借款。为了支持被告的发展,原告交代自己的妻舅吴某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交付形式,先后借给被告叁拾叁万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为1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3月10日;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金额为23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2月。期限届满,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3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5.25%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4.证人身份证,证明证人的身份信息;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30,000元的事实;6.银行客户收(付)回单,证明原告委托吴某将部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出借给被告的事实;7.林某的银行账号柜员机信息,证明××的银行账号系被告妻子林某所有;8.证人吴某手机信息,证明被告交代证人吴某将借款转入林某的银行账号。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称:原告系我的姐夫,因其一直在广州工作,故本案借款均由我代为操作。我与被告自2004年底认识至今,2014年1月初,被告在我的住处与原告碰面时,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承诺过年后还款。随后,我于2014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从我的账户(账号××)向被告妻子林某的借记卡账户(账号××)汇入30,000元,同日在汕头市××区农行达濠支行的柜员机取现20,000元交付被告,次日再次在该行柜台取现50,000元交付被告。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一次在我家里向原告提出,四次是通过电话直接联系原告,一次是通过我电话联系原告,2014年6月30日,我通过银行账户(账号××)转入被告妻子林某的借记卡账户(账号××)30,000元,同年9月13日,我转账汇入被告妻子林某上述借记卡账户50,000元,2014年11月4日我通过朋友张某的银行账户(账号××)转入被告妻子林某上述借记卡账户50,000元;此外,2014年3月10日及同年3月14日,我在汕头市××区农业银行达濠支行通过银行柜台各提现50,000元直接交付被告。上述经由我的账户转账款项,权属人均是原告。经由张某划款的50,000元,其后原告划账给我,我已将50,000元现金付还张某。原告要求我每次借款均需向被告索取借条,因我与被告系朋友,故借款100,000元后一直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据,直到2014年12月16日,结欠金额累计230,000元,被告方才出具借据。被告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据证据审核认定规则予以审查判断。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借到严仰伟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约定于2014年3月10日归还;落款署名“借款人李小雄”。2014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兹有本人李小雄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特向严仰伟先生借到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正,本人承诺在2015年1月底归还人民币壹拾万元,余款在2015年2月底前全额归还。落款署名“借款人李小雄”。2015年3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3月为5.35%。诉讼期间,原告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诉讼期间,张某升确认其受吴某辉委托,代为转账50,000元至指定账户,该笔款原告已在其后归还张某升。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0元,有《借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为证,该借款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借贷方,负有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并对还款付息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放弃抗辩,故应承担不利后果。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原告借款33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借款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严仰伟借款本金33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25%计的利息。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元,公告费1,200元,合计共计7,700元,由被告李小雄负担。被告李小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案件受理费向本院交纳,并将应负担的公告费1,200元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维忠代理审判员  林 权人民陪审员  林育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