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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8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满庭芳物业公司与蒋国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满庭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蒋国群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892号原告长沙市满庭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蒋国群。原告长沙市满庭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国群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鸿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市满庭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及被告蒋国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购买了位于宁乡县白马桥乡凤形社区芙蓉盛景小区****商品房一套,面积138.91㎡,成为该小区业主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了《芙蓉盛景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1.2元/㎡/月,逾期一个月以上不交纳物业费,按每日3‰交纳滞纳金。被告入住小区后,原告履行了义务,但自2011年12月3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物业管理费,截止2015年4月3日,共欠物业费6668元,滞纳金4107.4元。原告屡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缴的物业管理费6668元和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4107.4元,共计1077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与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当面交谈过很多次,答辩人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因为答辩人丢失了两台摩托车,其中一台摩托车是答辩人外甥骑摩托车来看答辩人,结果仅仅几个小时就丢失了。丢了以后答辩人就报了警,平时答辩人业主进出的时候都要有卡,但是盗窃小偷为什么偷走了摩托车物业公司大都不知道呢?第二台摩托车又丢失了以后,答辩人又去找了物业公司,但他们非但不解决,还凶了答辩人。但是物业公司应该是为答辩人们服务,让答辩人们平安无事,答辩人一定是分文不少的交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市满庭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国群于2010年12月3日签订《芙蓉盛景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在交纳一段时间物业管理费之后,自2011年12月开始,被告即未再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缴后被告仍未缴纳。截至2015年3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共计6668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物业公司缴费通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芙蓉盛景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即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现被告拖欠原告6668元物业管理费属实,而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犯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辩称其在小区内丢失摩托车是由于原告服务存在瑕疵的问题,被告若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蒋国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市满庭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6668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蒋国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帅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