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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合法民初字第05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5825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盐井街道太平缸街5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60022-5。法定代表人周正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大川,重庆念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华,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蔡家湾,组织机构代码62191338-X。法定代表人熊光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小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邓雪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大川、刘春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小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从1999年起便承包被告厂内维修和临时用工等业务。2000年10月16日���其员工周清学在被告磨机房工作时,因机器故障造成周清学当场死亡。2000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工人周清学因工死亡一事经双方查证后确认为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处理赔偿事宜,然后由被告发包一个500万元左右的双包工程给原告,以利润作为补偿,若违约需支付50万元违约金。后其与死亡工人周XX家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其赔偿金45万元,另外还支付19536元丧葬费用,共计469536元。事情解决后,其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承诺,但被告直到现在也没有兑现。综上所述,被告方违反双方达成的协议,拒不履行其义务,其根据双方的约定及《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代付款469536元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用。被告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应当向原告偿付469536元,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没有共同召开所谓的关于解决周XX死亡赔偿的协议会议,双方并没有达成关于周XX死亡赔偿协议;2、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向周清学的家属支付了所谓的469536元的赔偿款;3、原告提交的材料中也明确载明被告方有500万元的双包工程发包时才向原告发包,而到目前为止被告并没有500万元的工程需要对外发包;4、从2000年10月至今,其发包给原告的劳务及工程的总价款共计6557265.25元,原告获得的利润早已超过了其诉称的所谓的469536元的赔偿款。二、其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前提和基础,同时原告诉称的赔偿款才469536元,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三、从原告的诉状上可以看出原告从2000年开始就知道其请求受到了损害,到现在已经过了14年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1999年起在被告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原名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处承包维修和临时用工等业务。2000年10月左右,原告的员工周清学在被告磨机房工作时,因被告机器故障造成周XX当场死亡。2000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周XX死亡一事召开了会议,形成了“关于解决周清学死亡赔偿的协议会议”材料,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该会议材料上加盖了公章[公章为:CHONGQINGTHSPECIALCEMENTCO.LTD.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印章编号为5003824001221)]。后双方达成了《关于周XX死亡赔偿款支付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乙方:合川盐井建筑公司根据2000年10月22日甲乙双方相关人员参加的周XX死亡事故的责任及赔偿协商��议的精神,就周XX死亡的责任赔偿以及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经周XX死亡事故原因座谈分析,事故责任主要在甲方。二、本次死亡事故的善后事宜,甲方委托乙方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其赔偿金额由乙方负责支付并掌握。三、甲方同意有工程项目时,提供一个500万元的双包工程交乙方施工,将工程合理利润作为周XX死亡事故的责任补偿。四、今后,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将零星工程,劳务优先发包给乙方。五、乙方应及时处理好周XX死亡赔偿事宜,平息事态。六、违约责任,乙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承担违约金伍拾万元。七、协议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盖章生效”,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00年10月13日,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公章为:CHONGQINGTHSPECIALCEMENTCO.LTD.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印章编号为5003824001221)],原告公司也加盖了公章。2000年10月18日,原告向死者周XX的家属赔付了各项费用共计469536元。后原告继续多次在被告处承包劳务等工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另查明,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原使用的公章为“CHONGQINGTHSPECIALCEMENTCO.LTD.重慶騰輝特種水泥有限公司”(无印章编号),于2008年9月17日更换为“CHONGQINGTHSPECIALCEMENTCO.LTD.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印章编号为5003824001221)”印章,同时该公司于2011年4月8日更名为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还查明,对于“关于解决周清学死亡赔偿的协议会议”和《关于周清XX亡赔偿款支付协议》以及上述两份材料上加盖的“CHONGQINGTHSPECIALCEMENTCO.LTD.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印章编号为5003824001221)”印章,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上加盖的印章的形成时间及真伪进行鉴定。后原告提供一份《安全协议》、被告提供《承包协议书》《狮子山办公大楼维修工程合同》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原、被告双方对这3份样本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委托,2014年12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关于鉴定书中有关数字错误的说明函》,得出最终的鉴定意见为:1、标称落款时间为2000年10月22日的《关于解决周XX死亡赔偿的协议会议》落款部位加盖的“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为同一枚印章所盖。2、标称落款时间为2000年10月13日的《关于周清学死亡赔偿款支付协议》落款部位加盖的“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为同一枚印章所盖。3、由于检材与样本��文形成时间在8年以上,无条件采用理化方法测定两者形成的时间差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解决周XX死亡赔偿的协议会议》,《关于周XX死亡赔偿款支付协议》,收条,证人证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信息服务中心《外商投资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证明》,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转账凭证、支票和发票,鉴定意见书、发票,《关于鉴定书中有关数字错误的说明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原告与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周XX死亡赔偿款支付协议》,虽然在形成时并没有加盖“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后来的补盖行为是对该协议内容的追认,虽然最终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10月13日,但从内容上可以认定该协议与2000年10月22日的《关于解决周清学死亡赔偿的协议会议》是相关联的,故该《关于周XX死亡赔偿款支付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8日更名为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故应由被告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承担更名前该公司相应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关于周XX死亡事故,原、被告双方明确了主要责任在被告方,同时约定了被告方委托由原告方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其赔偿金额由原告负责支付并掌握,故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成立,而作为受托人的原告在处理了委托事务并代被告履行了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之后有权向委托人即被告追偿。关于被告方应承担责任的大小,���原、被告双方明确了事故主要责任属于被告方,故本院酌情按照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予以主张,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款469536元×70%=328675.2元,对于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主张。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对《关于周XX死亡赔偿款支付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被告方应履行提供一个500万元的双包工程交原告方施工的义务,但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同时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方没有举证证明在签订协议后被告方有500万元的双包工程已对外发包,因此,被告对此并没有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该项约定从而要求被告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约定原告处理委托事务而垫付的相关费用后,被告应将垫付款给付原告的具体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因此,原告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328675.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4元,减半收取6747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区盐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60元,由被告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2287元;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邓雪花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晓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