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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4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田成国与穆崇有、张劲松、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成国,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穆崇有,张劲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4918号原告:田成国,男,汉族,1968年10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何军,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罗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穆崇有。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穆崇有。被告:穆崇有,男,汉族,1967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被告:张劲松,男,汉族,1975年4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田成国诉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德诚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贷公司)、穆崇有、张劲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云、人民陪审员韦升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成国的委托代理人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诚公司、小贷公司、穆崇有、张劲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成国诉称,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德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德诚公司,月息3%,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当天,被告小贷公司、穆崇有、张劲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德诚公司却未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还剩700万元本金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德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日利率0.1%、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小贷公司、穆崇有、张劲松对被告德诚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德诚公司、小贷公司、穆崇有、张劲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德诚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J20140703),主要约定:德诚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为20天,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自原告转账之日起计息,日利率为0.1%,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本金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并同时计息等。当天,小贷公司、穆崇有、张劲松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德诚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J20140703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日利率为0.08%,咨询管理费为0.1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两年;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的,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4日,原告向德诚公司通过网银转账支付了1000万元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德诚公司仅向原告归还了300万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剩余700万元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3份、《网银转账回单》、中国光大银行成都八宝街支行对账单等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小贷公司、穆崇有、张劲松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德诚公司提供了10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德诚公司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小贷公司、穆崇有、张劲松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代偿欠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德诚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了上述限制标准,故本院仅对案涉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小贷公司、穆崇有、张劲松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其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小贷公司、穆崇有、张劲松在向原告实际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德诚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田成国归还借款7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穆崇有、张劲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向原告田成国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田成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穆崇有、张劲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76350元,由被告四川德诚矿产品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市市中区德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穆崇有、张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人民陪审员  韦升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狄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