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杭州华文影视有限公司与柏金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文影视有限公司,柏金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杭州华文影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698号4幢1-105室。法定代表人:虞可富。委托代理人:陆群,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柏金勇。原告杭州华文影视有限公司诉被告柏金勇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群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被告亦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义务支付工资。陈龙与原告曾经一起合作拍摄影视剧,被告系陈龙雇佣的人员,负责陈龙安排的事项,受陈龙管理,工资亦由陈龙发放。陈龙与原告约定,被告的社保挂靠在原告处,由陈龙支付缴纳社保的费用。被告作为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应当承担劳动合同已履行的举证责任。被告虽提交了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用以证明其在原告处任职,但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基本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被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对其自2014年8月1日起从事原告安排工作的事实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请求判决:撤销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22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5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5万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告知书,用于证明原有公章已作废,被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系被告单方制作;2.原告新刻公章模板,用于证明原告公章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所盖的公章不一致;3.2014年12月25日都市快报,用于证明为防止原有公章被私用、乱用,原告在都市快报上刊登公章作废声明;4.原告与朱慧新签订的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格式、内容、笔墨、骑缝章处均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一致,被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系其单方制作;5.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社保证明,用于证明自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的事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税收缴纳书,用于证明社保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并为被告缴纳。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2014年8月20日才前往文印店制作的,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18日就出公告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被告不清楚是否系原告重新刻制的公章所盖。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公告公章遗失,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合同是2014年4月1日签订的,与本案无对比性。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曾将公章交予陈龙开设账户,后陈龙一直未归还公章。2014年8月,原告重新刻制公章并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出具公章作废的申明,故该合同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由陈龙雇佣而非原告,社保是由陈龙为被告缴纳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产生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即2014年8月1日之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4,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合同需有统一的模板,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为自行制作;对证据5,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被告自行制作,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固定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从事财务总监工作,月劳动报酬为100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从未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因此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50000元。为此,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50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原告又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是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原告虽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5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华文影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柏金勇工资50000元。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