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林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一初字第879号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地址:安化县东坪镇南区移民街。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旭逵,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文书,代为上诉。委托代理人夏真义,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龚志良,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劲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旭逵、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志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在东坪镇南区林家村移民安置房建设工地从事木工作业时受伤,伤愈后,被告继续至移民安置房建设工地从事木工作业,2014年7月18日再次受伤。经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两次受伤均构成工伤。经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第一次受伤构成玖级伤残,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第二次受伤构成柒级伤残。原告已于2013年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并且在被告受伤后,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赔偿其两次受伤致残的各项赔偿金共计366900元,其中第一次工伤赔偿金115250元,第二次工伤赔偿金251650元。在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审理期间,原告对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限、工资计算标准以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安劳人仲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31860元。原告认为,被告因工受伤,其停工留薪期限的计算属劳动能力鉴定范围,应由有相关资格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同时,因原告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并按照工伤保险基金的要求以1700元/月的标准为其缴纳保险费,被告的工资标准应以此为准。仲裁庭错误地采信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存在严重瑕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两次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共10个月及5110元/月的工资标准,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现起诉要求撤销安劳人仲字(2015)第20号裁决书,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赔偿金的申请。被告林某某辩称:安劳人仲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5、工伤保险参保花名册。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投保的事实。6、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伤残鉴定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9、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已依法仲裁的事实。10、林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情况。被告林某某对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6、7、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林某某的工资基数与实际不符,不能以此工资基数作为被告林某某的工资收入。被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工资发放记录11份。证明被告林某某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110元。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约定工资标准为200元/天。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涉及的工资发放人员肖定军非原告方工作人员,该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10,被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中涉及到被告林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不一致,考虑到被告林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原始的工资记录(月平均工资为5110元),且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200元/天相差不大,故本院认定被告林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511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0日,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00元/天。随后,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林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2月15日,被告林某某在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化县林家移民安置房工地作业时,右手大拇指受伤,指骨骨折。伤后在安化县中医医院住院7天,后至益阳南方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2014年4月17日,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3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系工伤。2014年7月31日,益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40685号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林某某为九级伤残。2014年7月16日,被告林某某伤愈后重返工作岗位,2014年7月18日,被告林某某在作业中再次发生伤害事故,右手手指被切割设备割伤。伤后在益阳南方骨伤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4年9月23日,安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安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14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系工伤。2015年2月9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再鉴15020914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林某某为七级伤残。2015年3月18日,经益阳市辰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林某某两次受伤的医疗休息期限均为五个月。另查明,被告林某某的月平均工资实际为5110元。被告林某某住院期间主要是由其妻林某甲护理,其妻无固定收入,农业户口。2014年10月,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林某某就与原告安化县九源建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18日审理后,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安劳人仲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其内容为:1、林某某与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2、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林某某6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110元(64.22元/天×64天=4110元);3、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林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0个月本人工资51100元(5110元/月×10个月=51100元);4、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林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个月本人工资76650元(5110元/月×15个月=76650元);5、以上各项合计131860元,限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6、驳回林某某的其它请求。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成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林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现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林某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内发生了两次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其工伤待遇中包含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林某某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由基金管理中心审核后支付。被告林某某两次工伤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具体支付数额标准如下:被告林某某两次发生工伤住院治疗天数共计64天,护理人员为被告林某某之妻林某甲,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故应以农、林、牧、渔的平均收入64.22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共计4110元(64.22元/天×64天=4110元)。2、被告林某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发生了两次工伤,均应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其停工留薪期参照司法鉴定的意见,根据其实际伤情的恢复情况,本院认定第一次工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第二次工伤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共计算10个月。被告林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1100元(5110元/月×10个月=51100元)。3、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告林某某的工伤第一次为九级伤残,第二次为七级伤残,故被告林某某应只按七级伤残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七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故被告林某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76650元(5110元/月×15个月=766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安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字(2015)第20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某的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林某某住院期间护理费4110元;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林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51100元;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林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650元。上述二、三、四项给付内容,合计13186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化九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劲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汤灵新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作出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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