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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徐雪良与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良,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474号原告徐雪良,男,1949年4月18日出生。被告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小街甲71号。原告徐雪良因认为被告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良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8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不作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请求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按原告的申请要求公开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本案中,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北京工作组是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故本案适格被告的确定原则,应当参照上述规定,以组建该工作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鉴于原告徐雪良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雪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迪代理审判员 胡 柳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建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