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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正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段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058号原告:陈正凤,女,192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陈俊屹,宁国市南极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负责人:孙来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卫国,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陈正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城分公司)、段卫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凤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九生、段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正凤诉称:2014年10月15日,段卫国驾驶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港宁路由港口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与前方行人陈正凤发生碰撞,造成陈正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卫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正凤受伤后当即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陈正凤伤残等级为二个拾级、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宣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陈正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段卫国、人保宣城分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1755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人保宣城分公司辩称:本案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预付1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无依据,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其他请法院认定。段卫国辩称:已投保了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9时25分,段卫国驾驶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国市港宁路由港口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途经港宁路3KM+50M路段处,与前方行人陈正凤发生碰撞,造成段卫国、摩托车乘坐人傅菊香和行人陈正凤受伤及皖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卫国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正凤受伤后当即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L3、L4左侧横突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左额硬膜外血肿等,2014年10月29日出院。陈正凤伤情经安徽宁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1、陈正凤颅脑及右下肢伤致残,伤残等级为两个拾级;2、陈正凤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陈正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5年6月30日,陈正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皖P×××××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段卫国,该车在人保宣城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段卫国垫付陈正凤14000元,人保宣城分公司处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陈正凤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国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段卫国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陈正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人保宣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段卫国承担。陈正凤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列如下:医疗费,陈正凤主张的医疗费25572.2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正凤住院14天,以每日18元的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2元;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90日,以每日18元的标准,陈正凤的营养费为1620元;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90日,安徽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的年日平均工资为104.35元,其护理费为9391.5元;残疾赔偿金,陈正凤定残时已年满85周岁,其伤残等级为拾级,本院依法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453.8元(9916元/年×5年×0.11);鉴定费,陈正凤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在伤残等级、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陈正凤主张的误工费,其受伤时已年满八十五周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扣除人保宣城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段卫国垫付的14000元,人保宣城分公司、段卫国共应赔付陈正凤2528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正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845.3元;二、被告段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正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44.2元;三、驳回原告陈正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4元,已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段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魏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