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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2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范某与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414号原告:范某,女,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任某甲,男,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范某诉被告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甚少,××××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即去南京打工,常年不在家,我们聚少离多,夫妻形同陌路。××××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自此,被告及家人对我冷眼相待,动辄恶语相加,给孩子买奶粉说是乱花钱,走娘家讲是吃里扒外。综上,我与被告之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及家人重男轻女,歧视我们母女。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任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任某甲辩称:原告所说,多不属实。婚后我大部分时间在外工作,每月都会寄生活费回家,一年回家4次,每次不欢而散。婚后不久,让她来一起工作,她说嫁给我不是来干活的。对于她的行为,我们多于劝阻,却惹来恶语相加。至于她提出离婚,我不会同意,这样对孩子也不好,我希望法院能调解,让她改改脾气,不要再生闷气,对我家人好一点,我如果有问题,她提出来,我立即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任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日常琐事生气,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无法继续与之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及开庭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无法继续与之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不能举证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今后双方相互谅解,多加沟通,可以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任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超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代)  赵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