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并刑终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魏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终字第547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住太原市万柏林区。2015年1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审理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尖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讯问上诉人魏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30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号小型汽车沿太原市尖草坪区胜利桥由东向西行驶至桥中间时,连续碰撞由西向东行驶的四辆小型汽车(无人员伤亡)。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民警接到122指挥中心指令到达现场后发现魏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口头传唤魏某至交警尖草坪一大队作进一步调查。经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对送检的魏某血样进行检验,从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0.98mg/100ml,被告人魏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1月30日被民警传唤归案。本案在侦查期间,被告人魏某与四辆被撞车车主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损毁的交通设施,取得了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魏某的讯问笔录及陈述材料,证实2015年1月30日18时50分左右,其醉酒驾驶晋A×××××小型客车在胜利桥由东向西行驶中连续碰撞四辆小型汽车,后民警对其做进一步调查,经检验酒精含量为200.98mg/100ml的事实。2、证人杨某甲、刘某、宋某、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1月30日18时许,四人在胜利桥驾驶车辆自西向东行驶中被魏某驾驶的晋A×××××小型客车连续碰撞,造成四人所驾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3、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晋安司某所(2015)血检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送��的魏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00.98mg/100ml的事实。4、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1月30日18时50分许,民警接122指挥中心指令到达胜利桥事故现场,被告人魏某在现场等待民警的事实。5、太原市交警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处理大队民警于2015年1月30日19时30分至20时20分在太原市胜利桥的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以及事故现场具体情形的事实。6、被告人魏某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具有驾驶员资格,所驾车辆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7、证人杨某甲、刘某、宋某、徐某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查询信息,证实四人具有驾驶员资格且所驾驶车辆可以上路行驶的事实。8、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证实被告人魏某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9、被告人魏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其案发时已满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0、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对杨某甲、刘某、宋某、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四人谅解的事实。11、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施处出具的交通设施赔偿办结通知、赔偿明细及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对其造成的交通设施损失予以赔偿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魏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谅解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魏某的上诉意见是: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对当事人作出赔偿,并得到当事人的谅解,且家庭生活困难,妻子怀孕,女儿年幼均需要照顾。请求撤销原判,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魏某“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主动对当事人作出赔偿,并得到当事人的谅解”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均予以考虑并在量刑时进行体现,且量刑并无不当,本院不予重复评价。关于上诉人魏某“家庭生活困难,妻女均需照顾”的上诉意见,并非法律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对上诉人魏某的以上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上诉人魏某二审期间自愿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5)尖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顺军审判员  韩旭霞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