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刑二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亚某与阿某甲基、肉某、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亚某,茹某,肉某,阿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刑二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亚某(绰号胖子),男,1987年5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茹某,女,1996年2月13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肉某,男,1986年12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被告人阿某甲,男,1989年1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亚某、茹某、肉某、阿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亚某、茹某、肉某、阿某甲、翻译人员宗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亚某纠集被告人茹某、肉某、阿某甲及艾力江·吐尔洪(未成年)、伊某、阿力木江·阿布来提(均另案处理)前往南京实施盗窃,经预谋采取两人一组,一人骑车接应、一人实施盗窃,并由被告人阿某甲随机跟随一组人员望风、转移赃物的方式,在本市秦淮区新街口、夫子庙等地区扒窃作案八起,窃得手机八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95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亚某、茹某、肉某、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亚某、茹某、肉某、阿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甲、赵某等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被告人亚某辩称其没有纠集、组织其余三名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各被告人各自实施盗窃行为、盗窃的物品自行销赃并各自负责生活开销。被告人茹某、肉某、阿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被告人亚某纠集被告人茹某、肉某、阿某甲及艾力江·吐尔洪(未成年)、伊某、阿力木江·阿布来提(均另案处理)前往南京实施盗窃,经预谋采取两人一组,一人骑车接应、一人实施盗窃,并由被告人阿某甲随机跟随一组人员望风、转移赃物的方式,在本市秦淮区新街口、夫子庙等地区扒窃作案八起,窃得手机八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9592元。具体分述如下:一、2015年2月4日8时许,被告人肉某与艾力江·吐尔洪骑车至本市秦淮区长乐路琵琶巷公交车站附近,由艾力江·吐尔洪下车尾随被害人王某伺机行窃,被告人肉某骑车从旁接应,后艾力江·吐尔洪窃得被害人王某小米牌mi3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7元。二、2015年3月3日8时许,被告人肉某与艾力江·吐尔洪骑车至本市鼓楼区厚载巷与中央路口附近,由艾力江·吐尔洪下车尾随被害人殷某伺机行窃,被告人肉某骑车从旁接应,后艾力江·吐尔洪窃得被害人殷某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65元。三、2015年3月5日7时许,被告人肉某与艾力江·吐尔洪骑车至本市鼓楼区车站东巷与中央路口附近,由艾力江·吐尔洪下车尾随被害人罗某伺机行窃,被告人肉某骑车从旁接应,后艾力江·吐尔洪窃得被害人罗某OPPO牌R700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58元。四、2015年3月10日22时许,阿力木江·阿布来提与伊某骑车至本市秦淮区万达广场南侧附近,由伊某下车尾随被害人钱某伺机行窃,阿力木江·阿布来提骑车从旁接应,后伊某窃得被害人钱某三星牌GT-I9100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五、2015年3月14日9时许,被告人亚某、茹某骑车至本市秦淮区金銮巷与羊皮巷路口,由被告人茹某下车尾随被害人李某甲伺机行窃,被告人亚某骑车从旁接应,后被告人茹某窃得被害人李某甲OPPO牌R600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69元。六、2015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肉某与艾力江·吐尔洪骑车至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中国银行门口快车道,由艾力江·吐尔洪下车尾随被害人李某乙伺机行窃,被告人肉某骑车从旁接应,后艾力江·吐尔洪窃得被害人李某乙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10元。七、2015年3月15日9时许,被告人亚某与茹某骑车至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交通银行门口,由被告人茹某下车尾随被害人秦某乙伺机行窃,被告人亚某骑车从旁接应,后被告人茹某窃得被害人秦某乙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55元。八、2015年3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亚某与茹某骑车至本市玄武区丹凤街公交站台南侧,由被告人茹某下车尾随被害人赵某伺机行窃,被告人亚某骑车从旁接应,后被告人茹某窃得被害人赵某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18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亚某、茹某、肉某、阿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茹某、肉某、阿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亚某的供述,证明其与茹某、肉某、阿某甲等人共同租住在本市栖霞区晓庄村112号,聚集在一起是为了实施盗窃行为。盗窃时二人一组,其与茹某一组,其负责开车,茹某动手盗窃;肉某与艾力江·吐尔洪一组、由艾力江·吐尔洪动手盗窃;伊某与阿力木江·阿布来提一组,由伊某动手盗窃,其作案用的摩托车由其购买。其被抓获时,在其住处搜出现金以及三部苹果手机、一部三星手机均系其所有。2、被告人茹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底,其与亚某一家、肉某、艾力江·吐尔洪等人经预谋后从阿克苏坐火车到南京盗窃。后阿力木江·阿布来提与伊某亦至南京与其四人汇合。亚某出资购买摩托车用于盗窃、供众人吃饭、租赁位于栖霞区晓庄村的房屋居住,并负责销售所有盗窃的手机分配钱款。经亚某提议,其与亚某一组、艾力江·吐尔洪与肉某一组、阿力木江·阿布来提与伊某一组骑摩托车去扒窃。阿某甲通晓汉语,随机跟随三个组掩护逃跑,在盗窃遇到麻烦时负责与被害人沟通。三个组盗窃时基本在相同区域,遇到麻烦相互联系照应。亚某骑摩托车带其寻找目标,由其动手盗窃行人手机,盗窃得手后亚某发动摩托车带其逃走,二人一共盗窃20余部手机,亚某共分给其8000元。经调看监控录像后,其确认2015年3月14日上午,其与亚某在秦淮区洪武路金銮巷盗窃一名女子的一部灰白色OPPO手机;2015年3月15日上午,其与亚某在鼓楼区中山北路附近盗窃一名女子的苹果牌手机;2015年3月16日上午,其与亚某在玄武区丹凤街公交站台附近窃得一名女子的iPhone6手机一部。茹某对其盗窃的同伙和地点进行了辨认。3、被告人肉某的供述、证人艾力江·吐尔洪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月底,肉某与亚某一家、茹某、艾力江·吐尔洪等人经预谋后从阿克苏坐火车到南京盗窃。亚某到南京后打电话将阿力木江·阿布来提与伊某亦叫至南京一起盗窃。众人约定盗窃所得的手机由亚某负责销售并管理钱款,亚某负责众人吃住开销、资金分配,一共分给肉某6000余元、借给艾力江·吐尔洪3万余元,盗窃所用的摩托车由亚某购买。众人居住在栖霞区晓庄村,亚某一家住一个房间、肉某与艾力江·吐尔洪住一个房间、阿力木江·阿布来提与伊某住一个房间、阿某甲、茹某均单独住一个房间。经亚某提议,茹某与亚某一组并由茹某负责盗窃、肉某与艾力江·吐尔洪一组并由艾力江·吐尔洪负责盗窃,肉某骑车接应,阿力木江·阿布来提与伊某一组两人均动手盗窃。阿某甲通晓汉语,骑车负责望风、有事时帮忙处理。亚某让大家每天都去人流量大的夫子庙、新街口、湖南路等地区找戴耳机或包开着的人盗窃,每天多则偷到10余部手机、少则4、5部手机。2015年2月初的一天8时许,肉某与艾力江·吐尔洪在夫子庙琵琶巷附近窃得一名女子小米手机一部,肉某留用;2015年3月3日8时许,肉某与艾力江·吐尔洪在鼓楼区某处窃得一名戴耳机的女子右侧上衣口袋内手机一部;2015年3月5日7时许,其与艾力江·吐尔洪在鼓楼区鼓楼附近的人行道上窃得一名女子手机一部;2015年3月14日22时许,肉某与艾力江·吐尔洪在新街口羊皮巷附近窃得一名骑自行车戴耳机女子黑色iPhone5S手机一部。4、被告人阿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和亚某一家、肉某、茹某、艾力江·吐尔洪等人于2015年春节前从阿克苏经宝鸡来到南京,与肉某、艾力江·吐尔洪共同租住在栖霞区晓庄村的房屋。其与肉某、茹某、艾力江·吐尔洪、亚某等四、五人骑着两、三辆摩托车一同出发,一般二人一组,年纪大点的骑摩托车带着年纪小的,沿路发现带着耳机听歌走路的人,由年纪小的负责偷,偷了手机卖掉后一起去吃饭并分钱。肉某带着艾力江·吐尔洪由艾力江·吐尔洪动手偷、亚某带着茹某去偷,其一个人跟随其中一组,跟的比较多的是肉某和艾力江·吐尔洪这组,因为他们汉语不好。其跟在后面负责观察有无便衣警察帮助望风,有时也帮助转移窃得的手机,盗窃遇到问题时由其出面帮助处理。其曾帮茹某这组转移过10多部手机、帮艾力江·吐尔洪这组在偷东西的路上保管过5部手机。手机品牌有苹果、三星、OPPO等。阿力木江·阿布来提和伊利亚尔·艾力后来也来加入偷东西。其被抓的时候身上携带的银白色OPPO手机是艾力江·吐尔洪卖给其的,这部手机应该是艾力江·吐尔洪偷来的。亚某等人负责其吃住、亚某分给其1000多元,并讲好回新疆再分钱,其骑的摩托车也是亚某给其的。5、证人伊某、阿力木江·阿布来提的证言、辨认笔录,2014年9月,亚某打电话让伊某到南京盗窃。2015年3月上旬伊某与阿力木江·阿布来提从天津至南京,后亚某、阿某甲将二人接至栖霞区晓庄村一同居住。亚某、茹某、肉某、艾力江·吐尔洪等人已经分成两个小组,由茹某、艾力江·吐尔洪负责盗窃,其余二人开摩托车接应,阿某甲专门负责转移赃物,亚某让其与阿力木江·阿布来提一组,两人均动手盗窃,盗窃得手后将赃物转移给阿某甲,最后一起交给亚某负责处理并保管赃款。亚某决定大家的分工,提供盗窃用的摩托车,负责众人的吃住费用,初来时还带着二人熟悉地形,二人需要用钱时可以向亚某拿。来南京4、5天后的一天晚上8、9时许,二人骑车至新街口万达广场南侧,由伊某动手窃得一名女子上衣口袋内白色三星牌手机一个,后阿力木江·阿布来提骑车带其逃跑。窃得手机后伊某与亚某商量将该三星手机给阿力木江·阿布来提使用,亚某表示同意,后公安机关在搜查二人住处时发现了该部手机。6、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手机包装盒照片、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3月14日22时许,其在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与淮海路交叉路口骑自行车并将插着手机的耳机听音乐,手机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在经过中国银行门口时手机被一名新疆男子窃走,后该男子跳上助力车由另一新疆男子开车逃走。被盗的是一部iPhone5S手机(16G),2014年5月以4000元购得。7、被害人赵某的陈述、手机包装盒照片、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3月16日9时许,其在本市玄武区丹凤街公交站台放在左侧上衣口袋的一部iPhone6手机(16G)被盗,该手机于2014年12月以5288元购得。8、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手机包装盒照片、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3月15日8时许,其在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交通银行门口,放在右侧上衣口袋的一部iPhone6Plus手机(16G)被盗。9、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手机保修单复印件、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3月14日9时许,其在本市秦淮区金銮巷与羊皮巷路口,放在上衣口袋的一部OPPO牌R6007型手机被盗,该手机于2014年12月17日以1499元购得。10、被害人罗某的陈述、销售凭证、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3月5日7时许,其在本市鼓楼北站下车后往玄武湖方向走,走到站台前的一个红绿灯时手机耳机没有声音,后发现其放在口袋内的OPPO牌R7007型手机被盗。路人告诉其手机是被两个骑摩托车的人偷走的,该手机系2015年2月以1879元购得。11、被害人殷某的陈述、销售凭证、视听资料,证明2015年3月3日8时许,其在本市厚载巷与湖北路交界处工商银行对面,放在上衣右侧口袋的iPhone6手机被两名骑电动车的男子窃走。该手机于2014年12月以5200元购得。1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2月4日8时许,其在本市长乐路琵琶巷公交车站附近,放在上衣右侧口袋的小米牌mi3c型手机被盗。该手机于2014年5月以1800元购得。13、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0日22时许,其从本市洪武路往中山南路走,到新街口南站公交站后又至户部街站,后发现其放在上衣左侧口袋的三星牌GT-I9100G型手机一部被盗,该手机2013年4月以4700元购得。14、证人郭某、夏某、秦某甲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证人均于2015年3月被盗窃手机,被盗的手机均从亚某等人的住处搜出并发还给证人。15、证人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位于本市栖霞区晓庄村112号的房屋于2015年春节前出租给几名新疆人居住。租房的事情是和亚某洽谈,房租也是由亚某支付。16、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16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亚某租住的栖霞区晓庄村112号出租屋进行搜查,查获手机9部、人民币21100元等物品,并将其中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赵某、OPPO牌R6007型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OPPO牌R7007型手机一部发还给被害人罗某。对被告人肉某居住的房间进行搜查,查获小米牌手机等5部手机,并将其中的小米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对伊某和阿力木江·阿布来提的房间进行搜查,扣押了三星牌手机等2部手机,并将其中的三星牌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钱某。17、铁路运输信息查询记录,证明亚某、茹某、肉某、阿某甲等人于2015年1月22日至1月24日乘坐同班次火车从阿克苏经宝鸡至南京,阿力木江·阿布来提与伊某于2015年3月6日乘坐同班次火车从天津至南京。1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害人赵某被盗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18元、被害人王某被盗的小米牌mi3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67元、被害人罗某被盗的OPPO牌R700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58元、被害人钱某被盗的三星牌GT-I9100G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害人李某甲被盗的OPPO牌R600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69元、被害人李某乙被盗的苹果牌iPhone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10元、被害人殷某被盗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65元、被害人秦某乙被盗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55元。1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亚某、茹某、肉某、阿某甲均于2015年3月16日在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2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亚某、茹某、肉某、阿某甲在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亚某、茹某、肉某、阿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亚某、茹某、肉某、阿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茹某、肉某、阿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亚某提出的其未纠集、组织其余三名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各被告人系各自实施盗窃行为,盗窃的物品自行销赃并各自负责生活开销等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茹某、肉某、阿某甲的供述、证人伊某、阿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亚某纠集、组织其余三名被告人以及伊某、阿力木江·阿布来提、艾力江·吐尔洪实施盗窃行为,负责销赃、保管、分配赃款、供应吃住、提供摩托车作为犯罪工具,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之间能够互相吻合,印证上述事实,对被告人亚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阿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亚某、茹某、肉某、阿某甲退赔被害人殷倩经济损失人民币4365元、被害人李梅经济损失人民币2610元、被害人秦岭经济损失人民币4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娟人民陪审员 林世静人民陪审员 李亚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 蝶见习书记员 黄博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