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明刚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明刚,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明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罗明刚经事先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半山华府小区附近将一袋净重0.9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昌某,双方约定毒资由昌某次日通过支付宝支付。交易完成后,罗明刚被民警当场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民警另从罗明刚身上查获一袋净重2.19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袋净重0.8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罗明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对罗明刚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明刚对起诉书指控其交给昌某毒品以及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商议过收取300元购毒款,另提出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1时50分许,昌某联系被告人罗明刚求购毒品。后二人商定昌某购买3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购毒款另行支付。当晚23时许,罗明刚打车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半山华府小区附近,交给昌某一小袋净重0.92克的甲基苯丙胺,随即被民警抓获,查获交易的毒品。民警另从罗明刚身上查获一袋净重2.19克的甲基苯丙胺和一袋净重0.80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以及其联系贩毒工具手机一部。另查明,被告人罗明刚到案后,让其朋友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名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罗明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侦查启动程序合法。2.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罗明刚后,提取其联系工具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和其随身携带的一袋冰毒疑似物,一袋共计九颗麻古疑似物,从昌某处提取一袋冰毒疑似物,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和扣押。3.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从昌某处提取的冰毒疑似物净重0.92克,从罗明刚处提取的冰毒疑似物净重2.19克,麻古疑似物共计净重0.80克。罗明刚指认了毒品称重过程。4.检材提取笔录、第二次封存笔录、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昌某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提取0.18克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罗明刚处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提取了0.21克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罗明刚处查获的麻古疑似物中提取检材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安机关对提取检材后的剩余毒品重新封存。5.毒品收据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除送检外,已上缴重庆市江北区禁毒委员会办公室。6.辨认笔录证实:罗明刚与昌某进行了互相辨认。7.指认照片证实:罗明刚对查获的毒品及使用的手机进行了指认。8.通话清单、通话视频证实:罗明刚与昌某在2015年3月14日21时47分、22时17分有过两次通话,均为昌某联系罗明刚。9.电子证据提取情况说明证实: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对昌某使用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提取并拍照固定,昌某与昵称“小刚”的聊天对象在2015年3月14日及15日有过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小刚”要求直接用支付宝支付,并称不要现金,昌某告知其地址为君豪后头半山华府小区,“小刚”要求昌某到马路边来,不然车要把路堵死等内容。10.证人昌某的证言证实:其认识外号叫“小刚”的罗明刚,之前向其购买过毒品。2015年3月14日晚21时许,昌某电话联系罗明刚要毒品,罗明刚答应问下朋友。22点多昌某再次联系罗明刚求购300元的冰毒。后昌某与罗明刚通过微信确定了交易地点,罗明刚要求昌某将钱通过支付宝支付。23时许,昌某从江北区半山华府小区出来,罗明刚乘坐出租车过来坐在副驾驶位置,递给昌某毒品并拒绝了昌某支付车费。随后罗明刚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了涉案的毒品。11.被告人罗明刚的供述证实:其与昌某系朋友关系,朋友都叫罗明刚“小刚”。2015年3月14日快22时许,昌某电话联系罗明刚要毒品,罗明刚称要等。随后,罗明刚联系外号叫“小二”的朋友要求其送1000元的冰毒和麻古。22时30分许,昌某再次打来电话称要300元的毒品,随后二人开始微信聊天。“小二”的朋友带给罗明刚一袋冰毒和九颗麻古,罗明刚冰毒分成了两份。罗明刚通过微信要求昌某将钱打入支付宝,昌某称没有充钱,罗明刚让其明天打过来,昌某告诉罗明刚其在半山华府小区。当晚23时许,罗明刚打车来到江北区半山华府小区,罗明刚坐在副驾驶位置,看到昌某过来,将毒品递给昌某,昌某接过毒品要付车费,罗明刚说不用了。车开走几米远罗明刚就被公安民警查获,查获联系的黑色苹果手机和剩下的一袋冰毒及麻古。罗明刚到案后向民警检举一名叫龙某的贩毒人员,于2015年3月15日凌晨零时许,让朋友刘某给龙某打电话购买毒品,后来听说龙某已经被抓住了。12.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刑初字第0017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罗明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1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罗明刚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二日。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证实:罗明刚系被抓获归案,其供述的毒品来源上家“小二”尚未查实。15.龙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龙某的供述、刘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2015年3月15日凌晨,罗明刚让刘某帮忙抓获贩卖毒品的龙某,刘某于是电话联系了龙某购买毒品,交易毒品后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明刚违反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罗明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罗明刚提出没有约定购毒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卷的证人昌某的证言、通话清单、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昌某联系罗明刚购买毒品的经过,双方确定了购毒款的金额和支付方式,罗明刚在侦查阶段对此也有过供述。对罗明刚提出没有约定购毒款的辩解不予采纳。罗明刚到案后虽然提供了他人可能在贩卖毒品的线索,但其提供的并非已经发生案件的线索,也未直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其行为依法不属于立功,对其提出的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罗明刚系累犯及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明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明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刑期折抵二日。)二、查获的3.91克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旭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