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艾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刑一终字第00151号原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某某县看守所。陕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审理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以及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拓某某提起对被告人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建工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民事告诉一案,某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某某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核查上诉理由,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建工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6月26日,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与某某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某某县通村公路建设项目合同,承揽了2013年计划内通村公路及某某河中桥建设项目(N1标段)。该工程按计划进行,由魏某某负责实施,魏某某租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的装载机,刘某某雇佣被告人艾某某驾驶装载机。2014年8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装载机在某某县苗家坪镇小苗沟村路段施工倒车时,将被害人张东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倒,致被害人张某某和前载的张雨某死亡,后面乘坐的被害人拓某某受伤。经某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子公交发认字(2014)第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东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拓某某、张雨某无责任。被害人张东某的死因经子公(司法)鉴(法)字(2014)050号、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张东某的死亡原因应为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张雨某的死亡原因应为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民事部分经查,被害人拓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21日在某某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719.82元。后转入榆林市第一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02日,拓某某的伤情诊断为:后尿道断裂,骨盆骨折,泌尿系感染,创伤性后尿道感染、狭窄,阴茎勃起功能障碍,花费医疗费46157.80元。后因病情需要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6日,诊断为:泌尿系感染,尿道狭窄,勃起功能障碍。花费治疗费17936.65元,交通费16600元,住宿费10380元。2015年4月25日经陕中恒法医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9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害人拓某某的阴茎功能勃起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尿道狭窄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害人拓某某尿道狭窄需再次扩尿道术,约需费用3000元左右、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手术治疗一次性需治疗费用约1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不存在护理依赖程度。为此支付鉴定费3800元,检查费1105元,交通费300元。被害人拓某某生于1983年8月5日,其妻张某生于1986年9月13日,二人于2011年至今在榆林居住。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拓智博,生于2007年4月4日;次子拓智学,生于2013年11月29日。陕西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统计数字显示: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546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252元,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88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拓某某的损失为:住院治疗费66919.27元、本人误工费32656.96元[(48853÷365)×244天=32656.96元]、住院期间陪人误工费18469.92元[(48853÷365)×138天=184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30元×138天=4140元)、营养费2760元(20元×138天=2760元)、护理费12045.60元[(48853÷365)×90天=12045.60元]、交通费17420元、住宿费10380元、鉴定费3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86.68元(拓智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561.24元(7252×(18-7)×34%÷2=13561.24元];拓智学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9725.44元(7252×(18-2)×34%÷2=19725.44元])、残疾赔偿金165688.80元(24366元×20×34%=165688.80元)、后续治疗费113000元,以上共计480567.23元。同时查明,被害人拓某某在住院期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四次给付了人民币160000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张东某、张雨某的家属协商,给予被害人家属予以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的家属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艾某某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装载机在乡村道路上施工时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被害人拓某某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我国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艾某某犯罪后能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其所属公司能积极给被害人予以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书面请求对被告人艾某某从轻处罚,可酌情对被告人艾某某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某某县2013年计划内通村公路及大理河中桥建设项目(N1标段)的承包权后,该工程按计划进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艾某某按照其单位工作人员的指示进行工作,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由其所属单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建工有限公司为工程的承包方,在其工程中参与的所有人员都是代表其单位履行职务,其所属人员的侵权责任对外均由其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再按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行使追偿权,故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拓某某的全额损失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建工有限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艾某某、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拓某某的损失治疗费66919.27元、本人误工费32656.96元、住院期间陪人误工费1846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营养费2760元、护理费12045.60元、交通费17420元、住宿费10380元、鉴定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198975.48元、后续治疗费113000元,以上共计480567.23元,扣除已付160000元,实际再付320567.2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建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三、被告人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艾某某上诉认为受害人张东某酗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引发本案,民事部分又能取得对方的谅解,故请求从轻判处。经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驾驶无牌装载机在某某县苗家坪镇小苗沟村路段施工倒车时,将被害人张东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倒,致被害人张东某和前载的张雨某死亡,后面乘坐的被害人拓某某受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某某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检车记录、子公(司法)鉴(法)字(2014)050号、0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艾某某取得B2驾驶证。2014年8月21日其无证驾驶无牌装载机在某某县苗家坪镇小苗沟施工时发生肇事,致两人死亡、拓某某受伤。张东某的死亡原因应为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张雨某的死亡原因应为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2015年4月25日经陕中恒法医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9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害人拓某某的阴经功能勃起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尿道狭窄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害人拓某某尿道狭窄需再次扩尿道术,约需费用3000元左右、阴茎勃起功能障碍手术治疗一次性需治疗费用约110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不存在护理依赖程度。2、证人魏某某证明,2014年8月21日下午,在他承包的工地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致摩托车上的两人当场死亡,一人受伤。3、证人王某某证明,案发当时他在工地上铲土,突然看到由北向南驶来一辆摩托车,他和另一工人赶紧向那辆摩托车招手、喊话说不敢往前走了,那辆摩托车驾驶员也没有管还是朝他们工地铲车施工的方向开了过去,等他们过去后就看到地上倒着那辆摩托车和人。摩托车当时的速度大约是60码左右。4、证人周某某证明,案发当时他和三个工人还有一辆铲车在苗家坪镇小苗沟村那个路段的工地上施工,他和另一名工人在距铲车四十米处的工地上铲土,突然看到由北向南驶来一辆摩托车,他和那名工人赶紧向那辆摩托车驾驶员招手喊话,说不敢往前开了,前面有铲车正在施工着了,但还没有把那摩托车驾驶员喊住,他就赶紧一边给铲车司机挥手,一边喊,注意过来摩托车了,可能是铲车声音大,铲车司机没听见他说话,铲车当时在在往后倒车,他就跑到铲车跟前,发现摩托车已被撞倒在地,铲车司机已经从车上下来,地上躺着一个大人一个小女孩,地上还坐着一个大人。过了一会120救护车赶到,确定两人死亡,拉走了一个大人。5、证人张某证明、血醇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8月21日下午,他和拓某某在家中喝酒、啦话。一会儿,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找拓某某,他就走了。同时证明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1.64mg/100ml。6、被害人拓某某陈述,当时他与张雷雷(张东某)酒后,坐张的摩托车去摘苹果,当摩托车行至小苗沟村的施工路段时,发现一个铲车正在铲路,到铲车跟前十多米处时他们的摩托车就停下来,可那铲车开始往后倒车,他们都喊起来,但铲车还往后倒,一直撞倒摩托车,并把张雷雷和女儿碾压过去,刚又挤到他的身体时,众人大喊起来,那铲车才停下来。周围的工人把他抬到路边,后来120车把他拉到县医院。7、被告人艾某某供述,2014年8月21日18时许,他在某某县苗家坪镇小苗沟村施工路段驾驶装载机正在铲路,先往前铲了一车土,向后观察,发现没有障碍物,就向后倒四五米,听到“咯嚓”一声,就感觉装载机好像压过什么东西,他急忙停车,看到路右侧的路基边上坐着一个人,他就意问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将装载机又向前开了两米左右,急忙下车看情况,就看见装载机右后轮压过那辆与装载机相撞的两轮摩托车后,还将摩托车上的一个大人和一个小女孩头部碾压,他就打了120急救电话,躲在旁边,等待交警的到来。他有B2驾驶证,无装载机操作证。8、拓某某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户籍证明信、鉴定费票据等证明,拓某某的伤情、治疗支出情况及其家庭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艾某某驾驶无牌装载机在正在建设的乡村道路上施工时,因疏忽大意发生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害人酒后驾驶摩托车与铲车相撞,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责任,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在二审期间,双方能达成协议,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从轻判处,故可对艾某某适用缓刑。上诉人艾某某上诉认为受害人张东某酗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引发本案,民事部分又能取得对方的谅解,故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014)某某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被告人艾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钢代理审判员 沈国柱代理审判员 马皓贇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