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1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赵洪宝,白鸽,白文庆婚约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白某甲,白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赵某某,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二克浅村*组。委托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某甲,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远大村**组。被告白某乙,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二克浅镇远大村**组。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志金,被告白某甲、白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经媒人高某某介绍举办了婚礼,由于年龄不够未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白某甲与原告同居期间多次出走,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性格不合,无和好之可能,原告为缔结婚姻关系,从亲属朋友那借款180,000.00元,通过媒人给二被告做为彩礼款。双方为举行婚礼花费90,000.00元,剩余90,000.00元二被告拒不返还,因彩礼款均系外借而来,原告家至今不能偿还,生活陷入困境,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90,000.00元。被告白某甲辩称,彩礼款给我180,000.00,订婚的时候给我20,000.00元包含在180,000.00范围内,这20,000.00元我都花了,结婚典礼的时候因男方家没有钱,我从180,000.00元里拿出来20,000.00元顶给我的改口费,结婚第二天我给男方拿20,000.00元借给他父亲,过年的时候我卡里的10,200.00元男方家给我拿走了,剩下的钱都零花了,具体记不清了。我借给男方两个朋友合计6,000.00元,这钱也是从180,000.00里面出的。被告白某乙辩称,当时白某甲的姑父高某某介绍他俩认识的,订婚的时候给了20,000.00元,我收的,回家的时候我给白某甲了,她怎么花的我不清楚。10月份的时候,过彩礼分两次,一次50,000.00元,一次110,000.00元,一共160,000.00元,都是我收的。第一次过彩礼的50,000.00元,他俩置办结婚用品,第二次给110,000.00元的时候,当天就给男方父亲20,000.00元,用于男方给女方典礼时候的改口费;剩下的钱都给白某甲了。结婚之后听白某甲说,男方父亲开车刮着人了,白某甲就借给他父亲20,000.00元。后来他俩吵架,从白某甲卡里支出10,200.00元。剩下的钱,他们俩怎么花的,我就不知道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方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出庭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白某甲是我侄女,过彩礼款一共180,000.00元,之前给20,000.00元,之后给160,000.00元,放到白某甲家床上了。改口费是女方给男方拿回去20,000.00元,听白某甲说原告父亲开车把人刮了,白某甲给拿了20,000.00元,白某甲与原告打仗,我们好多人去接白某甲,白某甲说那天手机里来信息,说自已卡里的10,000.00多元钱被别人支出去了。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对被告出示的出庭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原告方认为180,000.00元彩礼款属实,第二次160,000.00元扔床上的说法与被告所述不符,不认可。由原告家支走被告10,000.00多元不认可,理由是证人没某某与,没有目睹,他所述的内容都是白某甲说的,失去证明力。借给原告父亲20,000.00元原告认可,这20,000.00同意在被告应返还的金额内扣除。对证人证言中原告方认可的本院予以采信,对10,000.00多元的去向证人亦是听被告白某甲所述,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对证据的质证、分析与认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经媒人高某某介绍举办了婚礼,由于年龄不够未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举办婚礼前原告为与被告白某甲共同生活分三次给付二被告彩礼款180,000.00元,订婚时给付20,000.00元,举办婚礼前又给付了两次,一次50,000.00元,一次110,000.00元,此款全部由被告白某乙收取,第三次给付的彩礼被告方返回原告方20,000.00元,用于举办婚礼当天男方给付女方的改口费。庭审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甲认可为举办婚礼共花费100,000.00元。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甲共同生活后,借给原告赵某某父亲20,000.00元,此款原告赵某某同意在二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款中扣除,共同生活期间赵某某与白某甲共同花费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款60,000.00元。本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方主张被告白某甲卡中的10,200.00元被原告方支取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这一观点不予采纳;被告白某甲主张借给原告朋友6,000.00元,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种观点亦不予采纳;被告方主张从彩礼款中返回原告处用于改口费的20,000.00元,其性质已发生变化不再是彩礼款,不应返还,因我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故对于被告方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白某甲虽未登记,但已同居生活数月,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60,000.00元,酌情予以支持40,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甲与被告白某乙共同返还原告赵某某彩礼款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原告负担57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45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矫孟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