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刘某,女,生于1972年7月11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振波,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唐某,男,生于1971年10月28日,汉族,职业、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码:6123251971********。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次年9月19日在原勉县新铺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3月10日生育长子唐某甲,2001年11月26日生育次子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喜好打牌,双方经常发生纠纷。2001年10月17日,被告不干农活打完牌回家,原告埋怨了几句,被告就诀骂、殴打原告,原告一气之下服毒自杀,后经医院抢救才脱离危险。2008年2月,原、被告一同到广州打工,被告仍然参与打牌,原告加以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2014年2月28日,双方又因被告打牌发生纠纷,原告当晚即离开住处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4月12日,被告到原告打工单位门口殴打原告,次日,被告将原告强行带回住处,当晚原告乘机逃出并返回勉县独自生活。因被告上述行为直接导致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7月,原告曾向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8月25日,法院作出(2014)勉民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一直未联系,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不支付子女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于1993年10月相识谈婚,1994年9月19日在原勉县新铺湾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3月10日生育一子唐某甲,2001年11月26日生育次子唐某乙。2003年7月,原、被告从勉县新铺镇山金寺村迁至勉县周家山镇前进村租住。2006年2月,原、被告购买勉县周家山镇星光村8组陈小江家砖混结构大房两间一层及小房两间。自2008年2月起,双方一起到广州打工,此期间,除被告短暂去过其他地方打工外,双方均在一起居住生活。2014年2月28日,双方在打工地广州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当晚原告离开住处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4月,双方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当月,原告即返回勉县生活。2014年7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4)勉民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居住略阳县峡口驿镇生活。自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在广州发生纠纷后,原告即离开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以其诉称的事实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近年来,婚生子唐某乙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本案审理中的2015年9月1日,被告父母唐自端、宋成珍到庭,称被告因在外地打工无法赶回勉县参加诉讼,并转述被告意见: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要求婚生子唐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表示同意,并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审理中,原告对房产暂不要求处分,待本案审结后与被告另行协商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某、吕某、唐某、宋某的证言,本院(2014)勉民初字第0074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举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离婚的裁判依据。本案原、被告婚后虽一度生活较长时间,但自2014年2月起,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即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于2014年7月1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又继续分居生活一年有余,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唐某乙近几年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原告亦同意继续由被告抚养,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并从不改变唐某乙的生活现状考虑,确定唐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原告应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50元。对于原、被告于2006年2月所购房产,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分割处理,该意见自愿、合法,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房屋性质亦无法核实,故对该房屋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另案诉讼。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婚生子唐某乙由被告唐某抚养。自2015年9月起,原告按照35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唐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谢利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文英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