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蒋国英与刘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国英,刘俊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2957号原告蒋国英。被告刘俊清。原告蒋国英诉被告刘俊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通过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国英起诉称,被告刘俊清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双方约定一个月归还,归还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是过段时间为理由,拖欠不归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刘俊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被告刘俊清向原告出具1.2万元的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嗣后,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俊清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国英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俊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天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