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649号原告周某某,女,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吴巍,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逐流,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王剑,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麻文静,重庆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昌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巍、吴逐流,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剑、麻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并恋爱,于2010年3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被告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女性通过网上聊天并多次与其他女子开房,原告屡次规劝,被告仍不悔改,并于2014年7月下旬因自己的婚外情主动向原告提出离婚,加之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夫妻忠实义务,长期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辩称: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说被告有外遇不是事实,因为工作的原因,我们在一起的时间较少,双方沟通了解不够是闹矛盾的主要原因,我不同意离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于2010年3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在新疆工作,双方分居两地后,被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言行,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双方从201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及财产分配方案。原告曾于2014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未补交诉讼费本院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来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尽快判决离婚,财产问题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68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结婚证、离婚协议、被告住宾馆查询记录、原告在重庆市妇幼保健院出院记录、南方航空查询记录、短信记录、律师函、个人活期明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蒋某收入证明、借条4张、明细清单、告知书、完税证明、销售不动产发票、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查询、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房屋信息查询、四川省成都市销售不动产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被告在新疆工作,双方分居两地后,被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言行,以致双方发生纠纷,双方从201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离婚及财产分配方案,证明双方均有离婚的意愿。故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财产问题另案处理,故本案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作处理,双方均可另案诉讼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昌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颜晓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