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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行终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榕行终字第3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法定代表人张是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国彬,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林中,局长。委托代理人游晓明,福州市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清华,福州市连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小青,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安县。委托代理人尤文香,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琯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5)仓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死者谌永亮在被告琯头公司所承建的连江县琯头镇冠海城19号楼基建工程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作期间,暂住琯头镇拱屿村。2014年7月2日12时30分,谌永亮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连江县琯头镇下塘口十字路口(京福线2296K+300M)时,被郭某某驾驶的闽AC27**重型半挂牵引车(闽AW4**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撞倒后,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谌永亮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9月23日,第三人王小青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日,被告受理后以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9月24日收到该邮件。2014年10月24日,被告市劳动局做出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谌永亮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死亡。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认定死者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主要证据是否充分;2、被告认定死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在上下班途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被告认定死者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经依法履行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等行政程序。被告提交的证据A5记账凭证的借支情况中有4月15日至7月1日的借支情况,以及谌永亮与谢水庚的借方金额与贷方金额。谢水庚的身份情况,与原告在请求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中的“谢水庚为冠海城19号楼木工班组的带班”内容可印证。而且,被告制作的李贵生、邱国贤的笔录中“工资从木工组包工头李友栋那里领取”,与原告庭审中所述的“李友栋是班主”亦能印证,可以证实工资支取事实的存在。被告提交的证据A9中,三位工友提供的“谌永亮7月2日上午在冠海城19#楼工地上班”的证明,与李贵生、邱国贤的笔录中“谌永亮是冠海城19号楼木工班组的木工”,以及连江县琯头镇冠海城19号楼基建工程项目由琯头公司所承建的事实亦相符。可见,被告认定原告与死者谌永亮的劳动关系成立,事实清楚。关于被告认定死者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在上下班途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地在连江县琯头镇冠海城19号楼基建工程项目工地与死者暂时住处琯头镇拱屿村之间,事故发生的时间12时30分亦在午后上班之前。事故现场照片亦可看出,时值7月死者身着长袖工作服,且此期间其正在原告工地上班,工地又相距不远,可以推定死者系“在上下班途中”死亡。被告提交的证据A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自罗源往福州马尾沿京福线行驶至连江县官头镇下塘口十字路口”,与原告提交的证据B1中肇事驾驶员郭某“自罗源县驾驶闽AC27**重型半挂牵引车往福州市马尾区”、“大客车在我车左前方,挡住了我的视线我未发现对方电动车”的陈述亦可印证死者系在上班途中死亡。虽然死者暂时住处至工地有两个邻近的路口,事故发生路口并非最近的路口,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并不限于最近的路线,死者经由事发路口前往工地上班亦属“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因此,被告认定死者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琯头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对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仍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履行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等行政程序,经调查核实原告与死者的劳动关系成立,并认定死者的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在上下班途中”情形,并认定为工伤死亡,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琯头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琯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作出的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市劳动局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询问笔录外,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系在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收集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这些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而一审法院未按照上述规定,严格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在行政诉讼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其证言方有证明效力。若证人在特殊情况下无法出庭,也要经过法庭许可后才能提供书面证言。由于本案中,证人未出庭作证,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证人发问和质证,故不能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是违反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能严格执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未对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市劳动局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认为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都是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收集的。关于《询问笔录》,被上诉人是通过正式的调查取得的,若上诉人认为《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需要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由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申请。针对工伤认定的问题,答辩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主要内容为:一、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答辩人在收到一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时限内作出书面说明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答辩人经审核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和谌永亮的工友证言后,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项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谌永亮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谌永亮在上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死亡。2014年10月24日,答辩人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各方当事人;二、上诉人所提事实和理由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信。答辩人经过调查审核,可以认定谌永亮是在前往上诉人的工地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的。无论是《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还是《认定工伤决定书》均依法送达给了上诉人。综上所述,榕连劳险伤(决)字(2014)第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维持答被上诉人作出的决定。被上诉人王小青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其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答辩意见。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小青的丈夫谌永亮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鉴于一审法院已对该工伤认定的理由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现主要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法庭调查过程中提出的问题分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市劳动局不能证明除工伤认定申请表和询问笔录外的其他证据系在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收集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所质疑的这些证据系被上诉人王小青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给被上诉人市劳动局的,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向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时,已一并将这些证据转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未在时限内作出书面说明和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而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在审核被上诉人王小青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和谌永亮的工友证言后作出了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现上诉人怀疑这些证据系被上诉人市劳动局在作出本案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收集,却未能提出具体合理的理由,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市劳动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被询问人应当出庭作证的问题,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情况的非本案诉讼参加人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向法院陈述所知晓的情况、证明案情的人,称为证人。而询问笔录中所记载的内容是被询问人向劳动局提供的与工伤认定有关的情况,并非其就案件相关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故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就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不属于证人证言,不适用证人证言的有关规定。三、关于上诉人主张谌永亮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是在前往工地上班路上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时间上看,本次事故发生于2014年7月2日12时30分,该时间点介于早班和午班之间,在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却未能举证证明工地上、下班时间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市劳动局认定谌永亮在该时间点前往工地上班并无不妥;从事故发生地点看,事故发生在连江县琯头镇下塘口十字路口,该地点在工地附近,距离死者谌永亮生前暂时住处琯头镇拱屿村亦不远,故可以认定死者谌永亮经由事故发生地前往工地上班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从事故现场照片看,死者谌永亮当时头戴安全帽,身着长袖工作服,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按照常理推定其在事故发生时正前往工地上班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以代理审判员 曾 莹代理审判员 蔡陈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曾 媛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改前)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