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佳立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叶庆华与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庆华,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佳立终字第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叶庆华,男,1946年05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原哈尔滨铁路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站前路167号。负责人刘通,经理。上诉人叶庆华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前民商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叶庆华称:原审裁定适用2002年12月16日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哈尔滨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废止的解释。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解释》,该案应当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裁定本案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0号《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一)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纠纷;(二)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和铁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三)国际铁路联运合同和铁路运输企业作为经营人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四)代办托运、包装整理、仓储保管、接取送达等铁路运输延伸服务合同纠纷;(五)铁路运输企业在装卸作业、线路维修等方面发生的委外劳务、承包等合同纠纷;(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七)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九)违反铁路安全保护法律、法规,造成铁路线路、机车车辆、安全保障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侵权纠纷;(十)因铁路建设及铁路运输引起的环境污染侵权纠纷;(十一)对铁路运输企业财产权属发生争议的纠纷。本案中,2000年12月26日,佳木斯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0)佳裁字第16号调解书,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处欠哈尔滨铁路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工程款400万元,2002年底前分期偿还。因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处没有履行该调解书,哈尔滨铁路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2003年6月8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黑法执指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指令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执行。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03年7月2日以(2003)指交字第2号指令交办函,指令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继续执行。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又作出(2011)哈铁中执提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将本案由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继续执行。2014年1月15日,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1)哈铁中执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终结(2000)佳裁字第16号调解书的执行。现上诉人叶庆华以2008年9月10日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五工程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前进区欠的400万工程款由叶庆华进行清欠为理由,请求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支付劳务费200万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叶庆华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的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原审法院对本案裁定移送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处理是错误的。上诉人上叶庆华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5)前民商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成柏审 判 员 李慧强代理审判员 朴金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武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