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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株洲雪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峰、陈海兵、沈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株洲雪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峰,陈海兵,沈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负责人杨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扶良胜,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湖南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株洲雪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峰。被告沈峰,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海兵,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沈丽娟(被告陈海兵之妻),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诉被告株洲雪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岭公司)、沈峰、陈海兵、沈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李树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扶良胜、陈建军,被告株洲雪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兵、沈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诉称:被告一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株中字营微企借字XL201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等,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年利率10.5%,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月21日,被告二、三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株中字营微企保字XL2014001、XL2014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债权本金为35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因债权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海兵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微企抵字XL2014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合同、担保债权范围均与上述内容相同,被告陈海兵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原告对被告一享有的债权设立抵押,并于2014年6月23日,以其自有房产(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569**号)办理了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的债权数额为3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4187**号)。被告沈丽娟系被告陈海兵之妻,是上述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已授权被告陈海兵办理上述房产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35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一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一拖欠原告350万元、利息(含罚息)共计101138.19元,被告二、三均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0万元、利息(含罚息)101138.19元(暂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之后利息(含罚息)继续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8万元;3、原告对被告三陈海兵、被告四沈丽娟提供的抵押物即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569**号房产证项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用款凭证,证明被告雪岭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350万元,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2月17日,原告如约向被告雪岭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4、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沈峰、陈海兵对被告株洲雪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569**号房产证项下房产已在株洲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6、欠款本息说明及贷款到期款项未收回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2月28日,被告株洲雪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债务的具体情况及违约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株洲雪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峰、陈海兵、沈丽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陈海兵、沈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合法,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雪岭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株中字营微企借字XL2014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雪岭公司向原告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等,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年利率10.5%,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贷款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月21日,被告沈峰、陈海兵分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株中字营微企保字XL2014001、XL2014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债权本金为35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等)、因债权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的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1日,被告陈海兵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株中银微企抵字XL2014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合同、担保债权范围均与上述内容相同,被告陈海兵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原告对被告雪岭公司享有的债权设立抵押,并于2014年6月23日,以其自有房产(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569**号)办理了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的债权数额为35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他项权证(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4187**号)。被告沈丽娟系被告陈海兵之妻,是上述房产的共同共有人,已授权被告陈海兵办理上述房产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告雪岭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但贷款到期后,被告雪岭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2月28日止,被告雪岭公司拖欠原告350万元、利息(含罚息)共计101138.19元,被告沈峰、陈海兵均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株洲雪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沈峰、陈海兵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陈海兵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株洲雪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放款,但被告株洲雪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请求被告株洲雪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要求被告株洲雪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双方代理合同的约定内容,酌情予以支持7万元。被告沈峰、陈海兵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海兵与沈丽娟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告陈海兵为该借款所办理的抵押手续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要求对被告陈海兵、沈丽娟共同所有的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海兵、沈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株洲雪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01138.19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株洲雪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峰、陈海兵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律师费7万元;三、被告沈峰、陈海兵对被告株洲雪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峰、陈海兵在已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株洲雪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沈峰、陈海兵在上述期限不履行上述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有权对被告陈海兵、沈丽娟共同所有的抵押房屋(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湘银世纪花园28栋,权属证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569**号)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2609元,由被告株洲雪岭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沈峰、陈海兵、沈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园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